山东公用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5民初3064号
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507161559。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延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165924818L。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14号汇纪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杨风军。
被告:宋继营,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宋继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2022年4月20日,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河南兴龙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书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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