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用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公用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3130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山东公用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14号健身广场综合楼12-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4818F。
法定代表人:杨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宝刚,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徐超,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上海久鼎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鼎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硚口区四平路710号736-P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66525535W。
法定代表人:陈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平古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90897Q。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建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79-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91271258P。
法定代表人:姜瑞启,经理。
第三人平建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化伟,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诉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山东水利公司代表被告应诉并提供了改制后其接收了济宁公司原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山东水利公司后申请追加徐超、上海久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平建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王化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蒋宝刚、第三人徐超、第三人上海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第三人平建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第三人王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19987.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欠款419987.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最新五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为利率水平,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15日暂计14.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上海久鼎公司与被告签订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久鼎公司分包施工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平度市)二期十标段项目,综合单价125元/平方,工程量(暂定)12000平米,合同总价(暂定)155万元。上海久鼎公司指派徐超为本合同签约代理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两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实际工程款总额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方徐超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验收工程量单,并由项目负责人王灏签字确认,验收工程量合计9999.9平米;计工程款总额1249987.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徐超工程款合计83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徐超工程款419987.5元。2022年3月15日徐超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徐超将其对被告的41998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16日徐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水利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系基于违法转包行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但原告与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1.平建青岛分公司再次转包属违法。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包给平建青岛分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私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平建青岛分公司再次转包行为无效。我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合同中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否则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若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平建青岛分公司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我公司无支付义务。⑴在我公司未明确授权王化伟的情况下,王化伟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后我公司也未追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⑵涉案项目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项目部是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的临时机构,并不是法人或者组织的分支机构。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属于民法其他组织的范畴,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其与上海久鼎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项目部的印章不等同于公章的法律效力,不能代替公章来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且,2018年11月20日平建青岛分公司出具最终结算承诺书,承诺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欠款由平建青岛分公司偿还。
第三人徐超述称,我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给被告施工,2013年施工结束,工程款至今未付完,我是按照标准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上海久鼎公司述称,1.原告与徐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徐超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更未与被告形成工程款结算,徐超没有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原告即无债权受让。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我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徐超是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施工中用的绿化混凝土添加剂全部由我公司提供,平建青岛分司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转入我公司帐户,绿化混凝土等材料款、税费、管理费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款应转入我公司,结清上述款项后剩余款项才能支付给徐超。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超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全部合同价款所有权,无权擅自将涉案工程款转让。退一步讲,即便徐超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直接转让涉案工程款,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收款方是我公司,而非徐超,涉案工程款应扣除税费、绿化混凝土添加剂等材料款、公司管理费,才是徐超应得的实际施工费。
第三人平建公司与平建青岛分公司述称,被告追加平建公司为第三人,认为平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11月2日,原告提交的《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从两份合同内容看,被告就同一施工项目分别与平建公司和上海久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被告直接支付给上海久鼎公司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向上海久鼎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平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没有履行,且被告也没有向平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所以平建公司不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债务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对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承诺书和承诺书,平建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公章真伪不明,平建公司台账没有任何加盖公章备案记录。即使公章是真实的,由于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分包给了他人,平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收取被告的工程款,因而违背客观事实,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平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王化伟述称,我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平建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该项目是2012年与被告合作中标的,由我具体负责项目施工,所以我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平建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到了被告处后,由被告扣掉税金和管理费,再转给平建青岛分公司,再分发给各分包单位和个人,由工地的管理人员提交付款计划,平建青岛分公司财务处以支票或者电汇的形式分发给各分包单位和个人,具体拨付多少,由平建青岛分公司决定。关于徐超的工程款,截至2017年10月份,平建青岛分公司拨付给徐超最后一笔款项是30000元,剩余工程款还有363800元左右,这是工地的会计做的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对济宁公司进行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改制后济宁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山东水利公司即被告享有或承担。
2012年11月2日,济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平建青岛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平度市政府采购中心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平度市)二期10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10标段工程),现将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平度市××镇,工程总价33193434元,最终以扣完各项费用后的业主审计完成的工程价款为准。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第6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就本项目仅收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为工程最终审计值的3%”。协议书第三条项目部公章的管理约定“1.甲方根据工程需要撰刻项目专用公章,配合乙方开展工作,项目部公章根据国家公安部门的要求,只限撰刻一枚,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刻,甲方安排专人管理。2.项目专用章只限于本协议工程项目的现场签证、相关文件、文书使用,不得用于与本项目的财务往来、工程结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或提供担保等;如乙方用于了与本项目的财务往来、工程结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或提供担保等,甲方不予认可,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因该项目需要与第三方签订材料供应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若乙方违反规定使用项目专用章,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赔偿相应的损失外,另行支付相当于与该损失一倍的违约金”。协议书第五条财务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第㈠款人员配置约定“1.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开设项目专用账户,专款专用;2.甲方委派项目部财务主管一名,负责监督、审核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3.乙方委派专业财务人员配合甲方的工作,依据财务会计准则以及税法规定,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处理、账户管理、纳税申报、配合检查等财务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刻制了“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平度十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沽河十标项目部)印章并在银行开设了“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平度段十标项目部”账户交给平建青岛分公司使用。
平建公司给王化伟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化伟是平建青岛分公司涉案10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久鼎公司系生产绿化混凝土添加剂的企业,其没有绿化工程企业施工资质。第三人徐超不是上海久鼎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上海久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仁(甲方,系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菊的丈夫)与徐超(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一、甲方对本工程负责全方位的技术支持,确保工程按时竣工验收。二、甲方提供绿化混凝土添加剂,添加剂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为总产值的16%。三、甲方协助乙方对目标工程与业主方进行合同的签订;工程款进账并扣除按比例提取的管理费后,甲方及时将扣除了管理费的工程款返汇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二、本项目办公场所的租赁费、工人的工资、税收、前期业务开展经费及甲方所派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负责。……四、乙方所有以甲方名义与业主方谈成的合同如果单价低于125元/㎡的绿化混凝土价格则按总价的16%向甲方上缴管理费;超过125元/㎡的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五、乙方对业务往来及经济往来负全部责任,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乙方与业主方所签合同价款应如数汇入甲方账户(附开户行、开户名称、账号)。结算方式:甲方对接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扣除管理费,所有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扣除10%以后及时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达到95%时,乙方按合同总价的16%向甲方上缴并结清管理费。本协议只适用于山东大沽河护堤工程项目。
2013年10月10日,上海久鼎公司给徐超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徐超为上海久鼎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前去青岛市大沽河堤防工程项目部办理科绿牌绿化混凝土施工相关事宜。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10月23日,平建青岛分公司以大沽河十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上海久鼎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分包涉案10标段工程的生态绿化混凝土制作、浇筑、养护、种草等满足本标段生态绿化混凝土图纸所设计的施工内容,本工程包工包料,为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材料、人工、机械均由乙方自理。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4.1.综合单价(单价包干):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以实际完成面积计量)。4.2.工程量暂定12000平方米,最终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总量进行结算。4.3.合同总价暂定150万元,最终总价以决算为准。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5%,计22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组织购买建筑材料。5.2.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日内进场施工,乙方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至暂定总工程款的25%给乙方,乙方完成混凝土工程量的80%时,甲方支付至暂定工程款总价65%给乙方;本生态绿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3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测量确认工程量,并检验质量确认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工程初验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款总额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甲方应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为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指派徐超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大沽河十标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化伟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上海久鼎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大沽河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徐超的签字。
庭审中,徐超与王化伟均认可上述合同内容是他们两人协商确定的。王化伟称:我代表的是平建青岛分公司,合同中的大沽河十标项目部印章是我拿着合同到平建青岛分公司项目部会计处加盖的,签订合同时徐超称自己代表上海久鼎公司,他带着上海久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供了其本人的账户,徐超从未向我出示过上海久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徐超称:签订合同时,我在合同上加盖了上海久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提供了我的个人账户,当时王化伟没有向我要授权委托书,我就没有出示。上海久鼎公司称:虽然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但认可徐超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该绿化施工合同。
2014年9月9日、12月5日,平建青岛分公司使用大沽河十标项目部账户分别给徐超转账15万元、20万元。王化伟称,在绿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将相关费用材料报送给平建青岛分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会计使用大沽河十标项目部账户给徐超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
2014年10月22日,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平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灏给徐超出具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徐超工程量停车平台:9**.9㎡护岸:9036㎡合计:9999.9㎡王灏2014.10.22”。根据合同约定,上海久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999.9平方米×125元=1249987.5元。
徐超称其已收到涉案绿化合同的工程款83万元,尚有419987.5元(1249987.5元-83万元)工程款未收回。第三人平建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不认可本公司与济宁公司、上海久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欠上海久鼎公司或徐超工程款。王化伟称平建青岛分公司尚欠涉案绿化工程款约363800元未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
2018年11月20日,平建青岛分公司就涉案10标段工程给济宁公司出具最终结算承诺书,内容如下:“致济宁公司由平建青岛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10标段工程质保期已结束,为了确保济宁公司的利益不受分割,就本工程的相关事宜本人着重承诺如下:1.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本单位对此无异议,如有异议则放弃一切索要权利(包括仲裁、起诉等权利)。2.该工程无任何欠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与本工程施工有关其他费用),如有欠款均由平建青岛分公司偿还,并负责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济宁公司无任何关系,济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从承诺签订之日起,不论是个人或是公司以涉案10标段工程的名义拖欠施工款或工伤补偿等款项,到法院起诉济宁公司,要求支付所拖欠施工款或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平建青岛分公司负责解决和承担,平建青岛分公司无条件承担和履行法院最终判决书要求济宁公司承担的全部内容。济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同日,平建青岛分公司给济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济宁公司:平建青岛分公司承接了贵公司2011年11月2日承包的涉案十标段工程(工程合同编号:PDZCZB1202053)。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平建青岛分公司因该项目产生了外欠款、农民工工资、材料等款项给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徐超通过微信多次联系王化伟索要涉案绿化工程款。2019年4月22日徐超给王化伟发微信“王总,我一次又一次问你要工程款总没下文?水利局早已付完,为啥不付款给我?如果你资金紧可分批付,这么多年,还有三分之一没付,我们公司也要交账,望理解!如果用法律咱俩伤感情,你安排下”。2019年6月17日徐超给王化伟发微信“王总又一个多月过去,必须有个明确答复,这么多年了,水利局早已全拨款了,我其它标段早已结算清,唯一你那里没清,王总多年好朋友,不要为这小事伤感情”。王化伟回复“水利局的领导也在关注处理这些事,公司答复了,外欠公司付款,但现在暂时没钱,得等等”,2019年8月7日,王化伟回复“我帮你协调着,账交在公司里,我给你协调处理好会转给你,你别整天催我”。2020年1月13日徐超再次催要工程款,王化伟回复“这个事情肯定要处理好的,我已经跟公司董事长汇报了,外欠款明细我也给总公司了,我会继续跟踪协调”。2020年8月27日,徐超发微信“如果你不能处理,我只能通过法律查封、保全你们公司!等你回话”。王化伟回复“你还是找谢总吧,现在他负责青岛公司,工程款也是公司扣的,我也基本脱离公司,你也不要说我说的,等你到公司要的时候有什么问题,我会配合你的,你也应该清楚这一点,到后来拨款给你不都是公司账户给你付的款吗?”。
2022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徐超(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债务人济宁公司签订了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为其完成了生态绿化混凝土制作、浇筑、养护、种草等满足本标段生态绿化混凝土图纸所设计的施工内容,截止2022年3月15日,债务人济宁公司尚结欠甲方工程款42万元。二、甲方自愿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各项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签署全部权利。……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行使。六、甲方应当将与债权及债权形成有关的合同、发票、工程资料等交付乙方,并全力配合乙方进行债权的催收。
2022年3月16日,徐超给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凤军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混凝土施工合同、王灏书写的工程量清单、银行流水记录、徐超与王化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改制文件、改制信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最终结算承诺书、承诺书,第三人徐超提供的其给孙正军、周希波、位登波出具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第三人王化伟提供的参保缴费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三、徐超是否享有对被告的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四、徐超是否有权将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签订时,涉案大沽河项目部印章及账户均由平建青岛分公司控制使用,王化伟是平建青岛分公司大沽河项目负责人,其参与协商合同内容并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等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平建青岛分公司承担。
徐超与上海久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仁针对涉案大沽河项目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徐超使用上海久鼎公司的混凝土添加剂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公司收取徐超添加剂费用及相应管理费用。上海久鼎公司给徐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徐超以上海久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涉案绿化施工合同,其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应由上海久鼎公司承担。
故本院认定涉案绿化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平建青岛分公司与上海久鼎公司。
从徐超与王化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徐超知晓王化伟是平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关于王化伟在涉案绿化施工合同中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徐超有理由相信王化伟是济宁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济宁公司是涉案大沽河十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平建青岛分公司是涉案大沽河十标段工程的转包人,上海久鼎公司是涉案绿化工程的分包人。上海久鼎公司与徐超之间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徐超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济宁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平建青岛分公司,并非徐超,徐超对济宁公司不享有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因济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接收或承担,所以,徐超对被告不享有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
关于焦点四,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由平建青岛分公司与上海久鼎公司签订,上海久鼎公司有权向平建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徐超无权直接向平建青岛分公司主张该债权。根据徐超与李仁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涉案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徐超应就添加剂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与上海久鼎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应当由徐超与上海久鼎公司共同享有。在未征得上海久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徐超无权将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关于焦点五,徐超享有的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数额不确定,其无权将上海久鼎公司享有的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徐超与济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被告不享有涉案绿化工程款债权,其将该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3365元,共计12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孙 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