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112号
原告: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钟家埠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亮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570元及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济宁水利工程千斤粮食一标段”,工程所在带为临沭县***,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2日前付清货款,如有违约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16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致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水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告欣亮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宁水利公司(甲方)就济宁水利工程千金粮食一标段签订《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以实际使用方量为准,甲方指派**、***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后收货,甲方应于2021年1月12日之前付清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且乙方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如市场原材料价格出现较大波动,经双方协商对本合同价格做相应调整。合同由**在授权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济宁水利公司临沭县2018年千亿斤粮食项目项目部经理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指定工地供应混凝土,由**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对账后出具对账明细一份,载明:截止到2020年12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466570元。**在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25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水利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570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2165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被告济宁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570元及违约金(以2165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