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用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共青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诉请判令济宁公司与**对其所出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共同借款产生的共同还款义务,并未诉请济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更没有提及担保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担保合同无效,判令济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的诉请范围。二、济宁公司与**标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向***借款,并持有资料专用章加盖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意思作出的主体均是**,**并非济宁公司职工,无权代表济宁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人庭审中也陈述与***就认识,**向其借款时,考虑**没有还款能力,在其加盖资料专用章后才出借款项。从这个过程可以明确认定,***明知**不是济宁公司职工,无权代表济宁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济宁公司。***作为出借人明知该专用章系用于内部事务,却不向济宁公司进行审核。仅凭**一面之词不能认定济宁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章的字义应有准确的认知,不应作出偏离常识的判断。现***恶意追加济宁公司为被告,有与**恶意串通,损害济宁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从未与济宁公司接洽过,更谈不上对某一债务进行担保,本案担保关系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却认定***与**均无过错,济宁公司不能认同。**借用济宁公司资质,已经法院认定,**不具有代表济宁公司的资格,却在借款中以济宁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必然损害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理由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济宁公司,认定事实不当。***明知**不是济宁公司职工,无权代表济宁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济宁公司。**标明知该专用章系用于内部事务,却放任借贷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却判令没有参与该事务的济宁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不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还违反了公平原则。3.如果认定济宁公司与***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也应驳回***对济宁公司的诉请。截止到庭审时,济宁公司从未收到过***对担保债务进行催要的意思表示。在***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条件为“工程款到后先付钢筋、水泥款”。济宁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8日分别收到了蒙城县财政局支付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工程款。**标明知该款项已经到达济宁公司账户,且济宁公司在此期间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17年12月29日的1192564.44元、2018年1月16日的481499.15元、2018年2月12日的640000元,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没有偿还债务,也就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届满,***直到2018年12月19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责任期间。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前后矛盾,违法悖理,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民事责任,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超诉请裁决问题。首先,因本案借款由济宁公司担保***才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济宁公司所称的基于共同借款产生的共同还款义务。其次,诉讼到法院或者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济宁公司所称的超诉裁决问题。2.关于***与济宁公司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无效后***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中标单位及承建方是济宁公司,**是借用济宁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包括不限于申请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申请,确认工程价款支付明细,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及向***借款提供担保时均加盖的济宁公司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济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也是根据该资料专用章申报的相关工程款,业主也是根据该资料专用章拨付工程款到济宁公司专用账户,济宁公司在一审时对该资料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称是公司内部章,不具有对外活动的权限,但对于该抗辩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授权委托限制事项之有效证据。因此济宁公司把本案中标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放任**使用济宁公司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进行民商事活动,济宁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作为借款人的***在借款给**使用时,**明确表明借款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购买沙子、石子、水泥等原材料,且***了解得知2017年11月27日,济宁公司作为施工方向蒙城县小辛集乡人民政府书面提交的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小辛集项目)合同段工程验收申请,2017年11月26日济宁公司所做工程款月支付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以及2018年5月11日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拨款申请表均加盖的是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故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济宁公司加盖资料章担保,作为非法律专业的***无法判断该资料章的效力问题,因此,***对于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担保责任期间问题。济宁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观点既相互矛盾又同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述称,借***的钱我还给他,暂时资金紧张还不了,等后期工程款到位就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济宁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十标项目,因无钱支付石子、沙石、水泥、钢材款项,于2017年11月25日向***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该借款约定月息2分,且借条担保处加盖有“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后***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钱支付项目工程材料款向***借款60万元,有其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要求**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济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借条担保人处加盖的系“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印章,也非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印章,该担保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加盖该项目资料章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时,系为济宁公司中标项目继续进行,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在借用济宁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以来,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确认工程价款支付明细及申请各月工程款均以此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在借条担保处加盖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系济宁公司授权**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且济宁公司能够作为担保人的表象,庭审中,济宁公司辩称没有授权**刻制该印章,且该印章系内部章,不具有对外活动的权限,未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对济宁公司辩称的***未尽审查义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至全部还清款止);二、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由济宁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济宁公司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济宁公司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且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济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即主合同有效,而济宁公司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十标项目部无担保人资格导致济宁公司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十标项目部的担保合同无效。**在借条担保处加盖济宁公司蒙城县2016-2017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十标项目资料专用章,***应该知道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济宁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济宁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担保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因担保合同无效,***及济宁公司均有过错,济宁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至全部还清款止);
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在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各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震
审判员邢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