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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811行初14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济宁市益民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军,济宁市任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女,汉族,1960年5月23日出生,住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志,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古槐房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济宁市海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祝清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龙,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孟雷,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健身广场东片区综合楼14楼。
法定代表人杨凤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某,女,汉族,1933年11月5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贾某某之子),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诉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第三人贾某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第三人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中志、张维峰,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庭负责人侯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龙、汪孟雷,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第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3月27日为第三人贾某某办理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王绍经是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的职工,1969年到1976年因反革命罪入狱,1976年释放,1978年去世。1990年6月22日,经济宁市中级法院改判无罪。1996年12月20日,落实政策,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出售给其一套位于古槐街道办事处州××楼××单元××西户房改房,1997年10月5日确权在其名下。2002年,第三人贾某某隐瞒其在1970年与王绍经离婚且没有复婚的事实,骗取各种证明,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在明知第三人贾某某在1970年与王绍经离婚且没有复婚的情况下,依然为贾某某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第三人贾某某在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处骗取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2018年10月,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登记,为第三人贾某某出具了不动产证,并将王绍经的财产变成贾某某个人财产,由于第三人贾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在两被告处获取古槐街道办事处州××楼××单元××西户房屋产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作为王绍经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撤销2002年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依据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产权证书,并补发王绍经的不动产产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绍经与贾某某于1970年11月28日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2、南辰乡小埠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绍经与贾某某离婚后没有复婚。王绍经在世时,贾某某已改嫁了,***和***是王绍经的女儿,是王绍经的合法继承人。3、水利局文件13号及报告。证明王绍经与贾某某离婚,1977年贾某某改嫁。4、1996年房产登记。证明单位房改房归王绍经。5、2002年房产(换证)登记及公司证明。证明2002年换发证时,贾某某利用济宁市水利施工公司开具的证明,将王绍经名下的房产换到贾某某名下。6、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证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诉贾某某依法继承王绍经房产时,才了解到贾某某依据2002年房产登记,补办了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产权书证。7、开庭传票。证明2018年11月2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绍经名下房产法定继承纠纷案,当时才知道第三人贾某某补办了涉案房权证,遂原告撤诉。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目前已不具备房屋登记职能,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就两个行政机关的两个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4号)规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在济宁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承办济宁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业务工作,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已经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对案涉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有权进行换证登记。经审查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该房屋属于购买的公有住房,虽以王绍经名义购买,但王绍经已于1978年去世,实际房屋购买人是王绍经配偶贾某某,并由贾某某缴纳了购房款,办理了相关购房及确权手续。根据济宁市水利局出具的文件证明,贾某某是在王绍经平反后落实政策时,被有关部门批准享受的遗属待遇,因此才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后因购房协议以王绍经名义购买,初次登记才登记在王绍经名下。因王绍经已去世,不具备确权登记的主体资格,所以换证登记时根据申请并审查了所有材料后,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贾某某名下。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该次换证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济宁市城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计价表。证明涉案房屋系购买公有住房,购买时间1996年12月20日。2、公证书。证明买卖公有住房的事实。3、济宁市私房确权调查审批表、购房许可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材料一宗。证明房屋来源合法,系第三人贾某某。4、1999年换证登记材料一宗。证明1999年涉案房屋经过一次换证登记且换证申请人是贾某某。5、2002年换证材料一宗。证明2002年换证登记,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该房屋实际为贾某某购买,换证登记合法。6、济宁市水利局文件(济水人劳字〔1997〕13号)。证明贾某某系在王绍经平反后落实政策时,被有关部门批准享受的遗属待遇,因此才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证明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据此为第三人贾某某的换证登记有事实依据。7、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4号)。证明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换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2年,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贾某某的申请换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济宁市房改古字第××号)。现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登记机构对于涉案房屋的两次补换产权证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2002年3月,第三人贾某某携带王绍经的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当时的房屋登记机构(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贾某某提供的材料证实王绍经1978年已去世,涉案房屋由贾某某以王绍经的名义签订购买协议并出资购买。基于以上证明材料,王绍经1978年已去世,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其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济宁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3月为贾某某换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济宁市房改古字第××号)、权利人更正为贾某某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贾某某以济宁市房改古字第××号产权证书丢失为由携带相关材料到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申请补办涉案房屋产权的证书。第三人提交的主要有原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相关原始档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公告申请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公告申请表、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等材料。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关于补证的规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实施细则规定于2018年9月20日对第三人遗失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信息在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进行公告。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补发了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补发产权证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8年换发产权证书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就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就房屋登记机构的两次换发产权证书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换发,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综上,房屋登记机构于2002年换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房屋登记机构为第三人贾某某两次换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不动产产权证书遗失公告申请表。4、济宁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关于产权证书遗失的公告。5、房屋平面图、宗地图。6、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7、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8、涉案房屋的原始登记材料(2002年换发产权证书的申请材料)。(1)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书,(2)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证书,(3)涉案房屋的购买收据,(4)王绍经的刑事判决书,(5)王绍经的户口注销证明,(6)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出具的证明。9、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665号证书。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述称,1、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不是法律赋予行政职权的机关,无权作出具体行为,第三人对于房屋确权登记的形成并没有决定权,在出具材料过程中,也没有故意隐瞒事实。2、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所出具的济水人劳字[1997]13号文,能证明材料均存放于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档案中。济水人劳字[1997]13号文第二页第二、三行,述明:贾某某与王绍经于1970年6月离婚至1978年王绍经死亡一直未复婚。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已经如实反映了贾某某和王绍经的婚姻状况。对于证明材料中所表述的不够准确的部分,足以通过济水人劳字[1997]13号文予以明确,所以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3、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出具文件和证明材料,基于第三人贾某某在1990年以及原告***、***在1991年写给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的报告所叙述的内容以及签订购房协议时的实际情况,该证明材料有充分的事实基础。4、涉案房屋是根据《济宁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以及第三人贾某某与王绍经曾有夫妻关系并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实际状况确定的购买人。按照上述规定,除王绍经的遗属外,难以确定其他人的购买资格,而且购买房屋的出资人又是第三人贾某某,所以在公有住房改革过程中,将第三人贾某某确定为购房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在出具材料过程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贾某某于1990年7月6日向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该报告涉及的内容是自述与王绍经的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要求为贾某某及两原告恢复城镇户口和就业问题的事项,该证据证明贾某某向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陈述存在与王邵经的婚姻关系,以及为两原告的利益向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2、1991年10月3日两原告向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内容涉及对个人遭遇的描述,对贾某某的改嫁系出于无奈的陈述。结合办理房改登记时有原告***书面以王邵经的名义签订房改,并有贾某某实际出资的案件事实。证明案件发生前,原告与第三人贾某某家庭关系是比较紧密的。家庭和睦,以贾某某的名义参与房改不违背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3、济宁市水利局济水人劳字[1997]13号关于王绍经子女落实政策招工就业的请示报告。该证据形成1997年2月份,该文件中对于王邵经和贾某某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作出了详细描述,没有向房改机关出具虚假文件。对参与房改人员的确认是依据中办发[1986]6号文件以及济宁市、山东省城镇职工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确认参与房改的人员。该人员的确认政策性强,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以上上述文件除了曾有配偶关系的第三人贾某某外,其他子女很难列入参与房改人员的范围。因此在参与房改时对其有照顾性。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同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
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照片2张。2、贾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明贾某某人身安全遭受危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公司的意思主要是卖给***的。对证据2、3、4,都有以王绍经名义办理的,能证明当时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明确确定在王邵经名下。对证据5,是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贾某某私自申请,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隐瞒第三人贾某某与王邵经离婚且没有复婚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贾某某是王绍经的遗属,第三人贾某某是骗取他人财产行为。对证据6,能证明第三人贾某某与王绍经离婚且没有复婚的事实。1991年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第三人贾某某隐瞒事实情况下公司出具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当时第三人贾某某与王绍经已经离婚。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贾某某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办理购买房屋是由贾某某委托***办理的,因其年纪大所以委托***办理的,不是***买的。对证据2,有异议,贾某某不知道。对证据3-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在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错误的换证基础上为第三人贾某某办理的产权证,其是错误的行政行为。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贾某某对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年代久远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形式不完备,对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贾某某经公司批准享受遗属待遇安排的住房。该住房系安排给贾某某居住,后经房改程序实际房改给贾某某。此与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贾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王绍经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房屋系贾某某经上级批准享受的王绍经遗属待遇,借用王绍经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实际购房人为贾某某,不能证明王绍经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换证当然更换为贾某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真实购买情况系贾某某享受遗属待遇购买,产权人实际为贾某某。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动产权利证书系合法办理。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可由当事人说明事实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可由当事人说明事实情况。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相关主体是否为继承人身份,应当以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材料或证明为准,该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明身份的证据形式。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可由当事人说明事实情况。对证据4、5,同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在继承纠纷案件起诉后,且在审理过程中,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如实反映了王邵经的家庭情况、婚姻状况,并没有做虚假陈述。该证据形成于1997年3月5日和1996年5月28日,均早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两份证明材料中不一致的地方,基于第三人贾某某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物权确认中的一份材料,并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决定性唯一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早于1997年和1996年在文件中对王邵经和贾某某的婚姻家庭成员状况如实证明,该证明材料与其他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应以在先的为准。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王绍经和贾某某在1970年离婚,但是贾某某带着其三个女儿***、***、王素娥(已去世)一直在小埠生活,离婚没有离家。王绍经自杀是因为***打他,在王邵经入狱后,***和***一直跟随贾某某生活。贾某某改嫁后,两原告一直跟着过去,并且改名。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同对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和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对第13号文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贾某某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清楚,应该有相关当事人进行阐述。
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贾某某系母女关系,王绍经系第三人贾某某前夫,其与贾某某于1970年11月28日离婚。王绍经原系济宁地区水利建设指挥部工地医院工作人员,1969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76年刑满释放,1978年死亡,1990年被宣告无罪。1990年,第三人贾某某及两原告向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申请王邵经落实政策事宜。1996年,济宁市房改,第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根据《济宁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第三人贾某某与王绍经曾是夫妻关系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将涉案房产房改给王邵经,第三人贾某某出资购买。1996年12月20日,原告***以王绍经的名义与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1997年7月9日,以王绍经的名义取得鲁房改字第××号山东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1999年6月30日,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将涉案房屋确权到王绍经名下。2002年3月20日,第三人贾某某提出涉案房屋换证申请,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王绍经已去世,不具备确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并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将涉案房屋确权到第三人贾某某名下。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贾某某携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公告申请表、原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相关原始档案资源等要件材料,以济宁市房改古字第××号产权证书丢失为由,到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申请补办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贾某某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贾某某补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王绍经的财产,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虚假材料,将涉案房屋确权到第三人贾某某名下,侵犯了两原告作为王绍经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撤销2002年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依据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产权证书,并补发王绍经的不动产产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4号)规定,自2016年9月27日起,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实施济宁市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是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原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现状,目前本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本案适格被告为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二、关于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不同行政行为问题。第三人贾某某因丢失济宁市房管局2002年为其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换证),向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补证,该补证行为基于同一事实,应为同一行政行为。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对2002年3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涉及不动产的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且两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未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两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换补产权证书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贾某某涉案换证行为发生于2002年3月27日,因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按照公有住房房改政策,涉案房产应落实到王邵经名下。故,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贾某某办理涉案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及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不动产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房管局作出的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
二、撤销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鲁(2018)济宁市不动产权第0030665号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董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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