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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7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见(特别授权),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见、陈萍、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鱼台县××××生产路和干渠修桥涵工程。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该路上经过,上干渠桥时没上去摔倒受伤,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因二被告设计施工缺陷,未及时修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监管留有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诉状和庭审说法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事实。2、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摔伤与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无因果关系,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无侵权事实,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所承包的干渠桥梁工程在原告摔伤时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施工缺陷,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不完全是本次摔倒行为直接导致,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体质有陈旧伤和青光眼。4、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退出劳动岗位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也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我有劳动合同,是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的职工,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我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承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鱼台县2015年度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被告***系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的职工,为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干渠桥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28日,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陈某甲南干渠桥已建成铺上桥板,2016年6月6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地干活时,车辆发生摔倒致原告受伤,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右眼青光眼、高血压病。住院**天,住院花费**.09元,个人负担15037.04元。2016年8月10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4月6日的外伤史存在,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并且已施行内固定术治疗,因愈合周期长又需手术(最少两次手术)对机体造成伤害较重,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影响明显。该损伤的后遗症综合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摔伤地点、原告的摔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和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鱼台县王庙镇郭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修的干渠桥摔伤的事实。2、照片六张,其中两张证明原告摔伤前摔倒的地点,摔伤是由于被告施工存在事故隐患,后四张是原告摔伤后被告将该路填平。3、医疗费单据、患者费用明细、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住院**住院病案原告的住院花费。4、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证明原告摔伤的当天有120出车及时入院。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120出车费100元。6、陪护人员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7、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体内有钢钎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8、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9、被告垫完土之后现场勘查照片四张,证明在勘查时被告仍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摔伤后被告仍未将自己所修的干渠路修复正常通行,干渠路台阶没有填平。10、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该干渠桥上坡时没上去摔下来,原告摔倒之后被告垫的土。
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施工前后对比图,证明在施工前、施工时被告在事发桥下路口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桥西有警示标志,施工东边有警示标志,在施工的大路口均有警示标志,周围拉有彩色旗帜的安全隔离带并有颜色鲜艳大旗帜在隔离带外,施工期间一直配有专职安全员防行人误入施工现场。2、施工日志六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20日开工修桥,3月16日至3月28日桥梁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和原告陈述的3月底该桥梁已竣工相印证。3、竣工验收报告和山东省科源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具的证明,2016年4月作出的工程质量评定只是对桥梁进行验收,对桥体工程进行评定,考核意见符合设计要求,承包人为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鱼台县2015年田间工程六标段项目经理部,2016年6月6日是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包含桥梁在内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自己系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二被告有异议称,反映不出实际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地点即为原告受伤地点,非事故现场照片。对证据9二被告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勘查地点即为原告的受伤地点。对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对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该六组照片不是原告摔伤的事故地点。对证据2有异议称,是其他工程的施工日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报告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该报告倒数第一、二页日期明显有改动,本是2016年12月19日竣工,改为2015年12月19日,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事的时间是2016年4月,而工程是在2016年6月全部竣工,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摔伤的。
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摔伤前、摔伤后照片,非事故现场照片,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拍摄地点即为原告的受伤地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证人陈某乙证明原告摔倒后自己就到了现场,桥板铺上了,下面没垫土,出事后村里找被告垫的土,没见过任何警示标志。证人陈某丙证明自己在原告后面看到原告不知是推着还是骑着电动三轮车摔倒了,桥板下面有碎石头也有点土,事故前后都无警示标志。证人陈某丁证明在原告后面看到原告推着电动三轮车摔倒了,桥铺上板了,坡陡桥板露着头,坡是出事后村里找被告垫的,没看到警示标志。证人陈某戊证明在桥的东南角,原告是推着还是骑着电动车摔倒的没看清,摔倒之后被告给垫的土。四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非事故现场照片,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不能确定是本工程的施工日志,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2016年3月28日完工,只是说明桥建起来了,2016年4月监理中心只是进行的工程质量评定,2016年6月6日全部工程才进行竣工验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系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住院病案和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由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施工的干渠桥上坡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干渠桥建成后未保持坡面平整,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原告和附近居民都在这条路上通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疏于注意自身安全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辩称所承包的干渠桥梁工程在原告摔伤时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可知实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4月只是进行的工程质量评定,该工程并未交付使用,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307.04元(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672.09元,个人负担15037.04元,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0+90+80=270元,共计15307.04元,120急救车费100元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6042.09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8102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年,原告年龄已66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14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年×14年×10%=18102元)、护理费650元(住(住院**天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13天=65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208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天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13天=39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179.0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为: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宁市水利机械公司负担39元,原告***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