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264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8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地维修工作。2023年9月16日,原告在潍坊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车间门口时,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未在规定的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16日,原告以个人身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提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4年4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入职被告从事工地维修工作。2023年9月16日,原告在潍坊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车间门口时,从高空跌落受伤。为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3年8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提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120出车单、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记录,证明2023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眉村开发区某工程材料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三踝骨折;提交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查询一份、电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原告投保团体险一份,事发后被告从该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工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3年9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提交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正式工作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16日受伤,工作内容为工地的维修与修护。
被告质证称,原告系经其公司介绍人介绍于2023年9月16日为其公司在眉村开发区某工程材料公司的厂房从事大门的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不小心受伤,原告与被告系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不予认可,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查询只能证明其公司给原告投保团体商业险,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证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均系案外人***介绍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佣***的过程及***受伤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雇人维修位于眉村开发区某工程材料公司厂房的大门,***于2024年9月15日通过网上联系到案外人***,***又向***推荐原告***,当天双方确定由***、***负责上述大门的维修,***向***通过微信要二人的身份证照片,用以购买保险,并表明“买保险不用你花钱”“没保险不能干活儿”,***明确要求“工资一天一发”,同时双方明确是维修上述厂房大门。***于当天下午去案涉大门处查看,并向***提供了其与***的身份证照片。被告为***、***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24年9月16日早上,***、***到上述厂房门口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受伤。另***表示工期一天,但原告只干了一个小时左右就受伤了,其又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用工协议。
再查明,原告受伤治疗后,曾积极配合被告就其医疗费等费用向案涉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的承保公司进行了理赔。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到陆家嘴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或者陆家嘴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营销服务部调取关于***理赔案件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证明、受伤经过证明、团体险成员名单、***伤后全部报销情况等)。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之后依据保险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票据等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无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23年8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120出车单、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记录、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查询但、电话录音、工伤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16日在被告指定的厂房维修时受伤,以及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并理赔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工资一天一发老板。***:没问题。***:主要修哪个厂房老板?***:1号车间”,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约定的是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并约定工资一天一付,原告***系由***带到被告处,与***一起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应视为与***约定相一致。且原告认可系第一天到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23年8月31日入职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具备从属关系,双方并未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用工关系不足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3年8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内容并不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存在哪个部门,且其调取的证据仅为意外险理赔材料,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庭审中,原、被告亦明确表示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用工协议等。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所涉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