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启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渝05行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31279264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643M。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辰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工伤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8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启辰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启辰公司原名山东国超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变更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启辰公司将承包的现代蚕桑产业仙龙基地工程所涉泥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经***聘用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22年4月5日至4月9日,***经***安排到其分包的永川影视基地工作,2022年4月9日,***安排***于2022年4月10日到现代蚕桑产业仙龙基地工程上班。2022年4月10日5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前往现代蚕桑产业仙龙基地上班,行驶至永川区G246五间加油站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受伤。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作出第501800420228002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22年4月20日,***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折(中段);2、左侧第2、3、5肋骨骨折。2022年12月15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29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1月11日向***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22]1786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3年1月12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23]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2月20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4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22日向***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5日***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启辰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启辰公司在永川区承包业务,即在永川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由永川区人社局对***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启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泥工施工劳务发包给自然人***,***经***聘请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22年4月10日5时5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永川区人社局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启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启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公司承担***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启辰公司提出的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永川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9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月12日***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2月20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2日向***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5日***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启辰公司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启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永川区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启辰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项目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聘请的工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琦 审 判 员 曹 怡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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