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0155号
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5595E。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4MH9Y。
负责人:易兴华。
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京安大道中国贵安电商生态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JQ119。
法定代表人:谢泽林。
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黄秋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92442.3元(人民币,下同);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236.1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为标准,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92442.3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即92442.3元×年息3.85%×4倍/365×365天=14236.1元,后续逾期利息以此为标准计至被告清偿货款及逾期利息完毕之日止(前述两项合计106678.4元);3、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位于重庆市城口县的“城口木瓜坝片区拆迁妥置房”项目消防报警产品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消防报警产品共132442.2元,但被告一至今仅支付了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又因被告一系被告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需由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二对《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保修单》、《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请法院依法审核。《送货单》代表被告一在收货人处签字的人不是同一人,共有魏泽政、谢峰、付小菊三个人签收过,而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收货人为魏泽政。魏泽政是否有授权,是否为被告一的唯一指定签收人,另外二人是否有授权?签字是否有效?还有《送货单》无签字。《付款承诺书》为易兴华个人签字承诺,没有被告一公章。2、如果法院认定欠款事实,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下调。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原告的直接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因此其损失应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如果法院认定欠款事实,被告一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一的《付款承诺书》,表明认可《付款承诺书》内容,同意对付款时间做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7月21日变更为欠付款到期之日。4、本案应该由易兴华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二与易兴华签订《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二在重庆市万州区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命名为被告一,易兴华为被告一承包人。协议中易兴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被告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
一、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关于城口木瓜坝片区拆适安置房项目,原告向被告一供货125330.7元;2、被告一分批付款,a、第一批货到现场30日内付款20000元;b、配合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三方检测,余下货款至消防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该批货款的95%;c、两年质保期届满,付清余下尾款至100%。若非供方原因不能调试开通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则被告一应在主机到场后6个月内支付所到货物货款至100%。3、违约责任:被告一拖欠货款逾期未超过30天的,或逾期超过30天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被告一将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一应向原告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在被告一支付完货款前对货物保留所有权。
二、合同履行情况:1、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一实际供货(消防报警产品)共132442.3元,双方签字并对账。又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站公开查询显示,涉案的建设工程消防已验收,办结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2、2017年8月22日,被告一付款20000元,2019年12月付款20000元。3、因被告一迟延付款,2019年6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落款有负责人易兴华的签字。内容为:截至2019年6月6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12442.3元,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在此期间,被告一有回款则提前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一未按上述承诺付清货款,被告一愿意承担自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应计算支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
三、其它情况: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送货义务,被告二虽不认可被告一签收货物,但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被告一亦未抗辩,相反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账单,并作出《付款承诺书》,故被告一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剩余货款9244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92442.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二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因被告一经原告协商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书》,违约金起算点变更为《付款承诺书》约定欠付款到期之次日即2019年6月21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一系被告二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二对被告一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二辩称其跟被告一的负责人易兴华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系公司内部对责任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442.3元;
二、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24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9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