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922号
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5595E。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昌路尚街大厦D8-D9楼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1JK302。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200号置地广场柏悦中心办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3929U。
法定代表人: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川,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金东亮,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按票面金额支付原告人民币847779.4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票面金额847779.48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06月0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47779.48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20346元);两项暂合计:868125.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消防器材,因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部分合同款,所以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和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出票日为2020年12月09日,到期日为2021年06月09日,金额分别为379752.55元和468026.93元,合计847779.48元),原告接收后成为合法的持票人。原告在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06月09日向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且至今未兑付,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虽然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催要,但至今仍未兑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61条、70条等条款向贵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兑付票面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或票据到期日后三日内进行付款,票据于2021年6月9日到期,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9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于其前手即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票据追索权时效而丧失了票据追索的权利。本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9日,且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1年6月16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明显已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因此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和承兑、收款人为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379752.55元、468026.93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9日。原告持有汇票后,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付款,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承兑、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的告知函》。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持票人,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背书人,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因2021年6月9日,原告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付款,原告因此取得向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支付84777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宜从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6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关于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追索权已过六个月追索期间,因原告曾于2021年8月4日向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的告知函》,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向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47779.48元及利息(以847779.48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西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