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9369号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三层(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A幢311-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化公司)、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6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化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FHT20200324的《销售合同》。被告石化公司为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XXXX1639202110280649719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称“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6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世茂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却于2022年5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拒付后有权要求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到期汇票金额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茂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而通过起诉方式进行追索,原告的追索不属于法定的追索行为,对该被告不发生追索效力。该被告无法兑付案涉商票系客观原因,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付款义务在出票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4日,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石化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FHT20200324的《销售合同》,被告石化公司为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于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XXXX1639202110280649719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04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世茂公司,收款人为石化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两被告进行追索,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销售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另查明,2022年3月7日,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元; 二、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汇票金额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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