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760号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559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00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厦103号浙商大厦B座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63174F(1-1)。
负责人:***,经理。
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泛海三江公司,原名称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泛海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被告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泛海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7447.62元及逾期利息(以票据金额10744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全部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北京费尔公司对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背书涉案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报警设备产品用于以下建筑工程项目:“铜陵恒大绿洲三期”项目、“江苏泰兴-威尼斯东4-S1地块”项目,双方签订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完成送货。(二)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背书涉案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前述项目货款,具体如下: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汇票”),票面金额为107447.62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4日。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二、涉案汇票到期拒付情况:2021年7月14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同时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汇票被拒付,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邮寄《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的告知函》,告知其汇票拒付的情况并催促履行汇票的清偿义务,并于2021年8月2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汇票至今仍未获得承兑或清偿。原告作为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且根据票据状态,涉案票据已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北京费尔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北京费尔公司应当与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辩称,基础交易我方需支付9万多,见原告证据60页,第三方欠款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按票面金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面金额为107447.62元;收款人为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兑人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2021年2月6日,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泛海三江公司。背书注明“可再转让”。
深圳泛海三江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1年7月14日起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深圳泛海三江公司称基于与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本案诉争汇票,并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经庭审查明,该汇票背书具有连续性,且注明可以转让,深圳泛海三江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虽认可基础法律关系,但认为实际欠款为9万余元,不同意按票面金额支付。本院认为,深圳泛海三江公司依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票据关系即与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故本院对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北京费尔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费尔公司承担。深圳泛海三江公司要求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107447.62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107447.62***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