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发装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颖美现代美容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3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宝源工业区盛华工业大厦****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59993P。
法定代表人:曾君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颖美现代美容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二路与公园路交汇处中洲购物中心懿美城**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0FG5C。
法定代表人:孙宝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广东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深圳市颖美现代美容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被告颖美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小军、被告颖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美容院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16481.3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500元。3、被告颖美公司对被告***所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利息以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中洲中央公园中洲一街,工程名称为中洲中央一街美容院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3万元。2016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报价表》,包括《装修工程预算表》和《中洲中央一街装修工程汇总表》。双方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种类、单位、数量、材料费、人工费、综合单价、金额等以及工程总造价。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即2016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30%(人民币39.9万元)。2017年春节过后,***找原告协商更改付款比例,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同意了***的要求,将《深圳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修改为2017年3月2日,将付款比例修改为第一批款为20%,为26.6万元,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第二批款为30%,为39.9万元,应在钢结构混凝土楼板做完时支付;第三批款为20%,为26.6万元,在木工完工时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修改后的两份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但***没有交给原告一份,也未按修改后的付款时间付款,直至2017年3月7日才支付首批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完成钢结构混凝土楼板,但***于2017年3月27日才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8日支付98000元。涉案工程木工于2017年5月14日完工,油漆工也于当日进场,但***拖延不付第三批款。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3月30日要求增加布草间新增柜子等工程(合计32306元),2017年4月19日要求增加排风系统工程(优惠后价格为48000元),2017年4月24日要求增加门头装饰工程(合计为14916元),三项增加工程量合计为95222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发函要求***按约定付款,***自此未再付款。二、2017年5月25日左右,***认为材料价格太高,提出要自行购买材料。因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且原告施工已经进行大半,无法同意***的要求。后***要求原告撤出工地,其另找第三方施工队完成工程,***同意与原告对涉案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因此同意撤出案涉工地。双方曾安排人员进行对涉案已完工工程进行核对,代表***的人员对于《结算表》所反映的工程也表示无异议,但拒绝签字。原告之后多次找***要求结算,但***均拒绝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结算付款,导致原告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出现困难,原告施工人员曾自发找***催要,引发纠纷,导致派出所介入,在派出所干预下,***曾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协商解决,但之后***仍拖延不付。2017年9月23日,原告处一名施工管理人员谢宗树到被告处找被告交涉时,被***处的保安打伤。三、颖美公司目前在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颖美公司曾经在***签名的《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涉案工程涉及到阁楼搭建,合同约定阁楼搭建的审批手续由***负责,但***并没有办理,导致城管部门多次要求停工、原告的部分工具被城管部门没收,工具损失为15000元,工人停工损失12000元。原告撤出工地时,剩余部分材料***不允许原告带出工地,价值为2500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同意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原告才同意撤出工地,但在原告撤出工地后,***又出尔反尔,拒不同意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退回不符合楼层高度建搭楼工程的工程费用及税费249618.1元;2、原告赔偿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80天×1000元=180000元(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3、原告赔偿***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7月6日的租金损失1160124.84元(193354.14元×6个月=1160124.84元)及管理费122169.6元(20361.6元×6个月=122169.6元);4、原告赔偿因其工人闹事导致美容院无法施工而拖延了开业时间的损失,包括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160124.84元(193354.14元×6个月=1160124.84元)及管理费(20361.6元×6个月=122169.6元);5、原告赔偿因逾期交付工程导致***产生工人工资损失131878元;6、原告向***支付双倍返工工程的价款的违约金565330元(返修费用282665元×2倍=56533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深圳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中洲中央公园中洲一街美容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工期48天);合同总价款133万元。本工程设计图纸由乙方负责出图,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八条约定乙方工作:1、合同签订七日内向甲方报审《施工组织方案》,管理人员组织机构配置、开工报告等,经甲方代表批准使用;2、向甲方提供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统计报表和工程事故报告。第九条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扣罚1000元人民币。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等级:1、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者专业质量检验标准的合格条件;2、达不到约定条件部分,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或者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之后每返工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双倍返工工程的价款的违约金。第二十七条约定,所有设计变更人,双方均办理变更洽商手续,发生设计变更后,乙方按甲方代表人的要求,进行工程影响的变更,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逾期15天以上的,施工质量多次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饰产品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义务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按以下规定向乙方索赔:因乙方开工不及时、工程款挪作他用或其他原因引起索赔事项发生;损失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已经办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拖欠民工工资及其他原因,给甲方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乙方在施工过程发现与工人劳务纠纷,给甲方带来较大社会负面影响,乙方同意解除本合同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提供装修图纸,盲目施工,导致装修货不对版,工程不但不符合***的要求,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以及提供相关报告,导致***不能按时营业,产生营业损失,以及工人工资、租金损失等,原告应当赔偿给***。原告搭建阁楼未提交施工图纸,未得***提交许可证以及未经***同意下擅自施工,导致现场测量不足1.6米,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应当返还***已付的工程费用及税费人民币249618.1元。因原告擅自搭建阁楼等诸多原因影响工程无法按期完成,***多次催促原告交付使用,工程尚未符合正式使用条件,无奈双方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已经逾期180天,根据合同第十条工程延误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扣罚1000元。为此,原告应当赔偿***180天×1000元=180000元。因原告不按期交付工程,导致***无法正式营业,每月产生租金损失193354.14元,自2017年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共6个月,193354.14元×6个月=1160124.84元,以及管理费。***按预期招聘人员,因原告不按期交付工程,导致***产生2017年6月起至10月工人工资的损失人民币131878元。***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勘查核对,发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不愿意签订工程结算书以及退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原告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之后每返工一次,原告向***支付双倍返工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工程需要的返工费用人民币282665元,为此,原告应当赔偿***返工工程违约金282665元×2倍=565330元。原告的工人以没有收到原告支付工资多次过来涉案工程闹事,对***造成很大影响,导致美容院无法施工而拖延了开业时间应赔偿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160124.84元(193354.14元×6个月=1160124.84元)及管理费。为此***要求原告对已收取工程款是否用于专款专用的去向予以说明。另外,原告多次闹事造成***的名誉损失,也应当赔礼道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关于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搭建楼板,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要求退还工程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第二、三、五项反诉诉讼请求。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但被告在2017年3月7日才支付了20%的费用,后续均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中级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7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工期顺延,承包人不承担延误工期责任。3、关于第四项反诉诉讼请求。被告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实际垫资为被告装修,因装修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结算,原告没有办法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劳动部和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因业主或总承包企业没有结清工程款的,应当由业主先行垫付农民工拖欠的工资,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因此装修工人找被告维权不属于闹事,原告无须就此赔偿。4、关于第六项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均是按照报价表的用材和工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就施工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合同解除后原告积极找被告验收结算,但***一直拒绝。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反诉称已聘请案外人对施工项目进行整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整改原告没有参与。根据合同关于返工的约定,应先由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是否需要返工,如需返工则由原告进行返工,最后才涉及到双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返工双倍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颖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颖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虽然是为经营场所所用,但二被告之间是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将颖美公司等同于本案合同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颖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9日,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签署《深圳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双方协议由乙方承包位于深圳市××中心中××中央××街的商场装修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甲乙方已熟悉工程内容,并进行施工现场踏勘,甲方按现状交给乙方施工。造价编制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本工程造价不包括税金”。合同总价所包括的工程项目,以合同报价清单内容为依据;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4、本工程2016年11月17日开工,于2017年1月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天;5、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3万元。本工程不包含税金,不含二次消防施工及报建。二楼搭建阁楼事宜,业主需协调好物业及当地城管及相关部门的关系,取得加建许可;6、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比例如下:第一批款于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备料款,即合同价款的30%,计为39.9万元;第二批款于钢结构混凝土楼板做完、泥水工装修材料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9万元;第三批款于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9万元;第四批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3.3万元。甲方不按协议条款约定时间预付工程款,工程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且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当时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7、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甲方代表确认的工艺标准变化或材料更换;(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累计超过8小时;(5)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
2017年3月1日,双方重新签署了上述合同,变更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18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比例如下:第一批款于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备料款,即合同价款的20%,计为26.6万元;第二批款于钢结构混凝土楼板做完、泥水工装修材料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9万元;第三批款于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6.6万元;第四批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39.9万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该份合同,原告主动将两份合同盖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并交回原告。
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66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原告进度款398000元。
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9日先后制作了两份《工程增项预算表》,被告***均签名确认,两份《工程增项预算表》记载的增项工程包括增加布草间柜子、新增操作台、排风系统等项目。
2017年5月28日,原告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于2017年12月15日委托案外人返工整改,涉案工程所在的美容院于2018年5月投入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中洲中央一街美容院装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本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86,588.53元,包括双方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719,023.94元和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核实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量部分267,564.59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仅认可评估报告中“双方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719,023.94元。经查,《中洲中央一街美容院装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中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核实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为267,564.59元,就该部分内容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资料内容计算,单价有《装修合同书》单价的参考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的根据《2003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14机械)、《2003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2014机械)、《2011深圳市房屋修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4机械)、《2003深堋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14机械)以及深圳相关规范计算,工程造价详见附件二《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是否由原告施工部分造价》,该部分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接手施工完成,现场无法核实测量。被告认为该部分项目原告大部分未施工,部分完成工程量三至四成,另有部分工程不明确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外接费不在本结算范围内。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1、关于进场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春节后进场,但不清楚具体时间。
2、关于阁楼高度。原告主张其搭建的阁楼高度是根据现场高度进行合理分配确定的,图纸上虽未显示,但有梁位图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在未搭建阁楼前,原告承诺搭建的阁楼可以满足被告的正常使用需求,但没有确定具体的高度,而原告实际施工的阁楼最高处不足1.8米,最低处不足1.6米,无法满足被告要求。
3、关于退场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中途要求将包料方式改自行选料,原告不同意。且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付款持续的时间较长;被告主张原因在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对二楼的阁楼进行违法搭建,被城管部门处罚,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所做的工程不符合要求,严重违背双方签约的本意,达不到使用条件,双方无法继续履行。
4、关于停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而搭建二楼阁楼导致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没收施工工具,并被多次责令停工,但双方均未能明确停工时间。
5、原告主张被告颖美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曾经在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被告***、被告颖美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该《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于9月10号前约美容院股东与装修公司龙发协商美容院装修事项。
6、被告主张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装修没有完成,已完成的部分也不符合使用标准,因原告已经撤离装修现场停止装修,被告不得已另行找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故而提起反诉,诉请原告退还工程费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深圳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中洲中央一街美容院装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涉案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86,588.53元,包括双方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和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核实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量部分,其中双方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为719,023.94元、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核实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量部分造价267,564.59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仅认可评估报告中“双方确认工程量部分造价”719,023.94元。可见,双方争议部分在于“需要由法院庭审调查核实是否由原告施工工程量部分造价”267,564.59元。根据评估报告可知,该部分工程量因现场已经案外人施工,无法通过现场核实,系评估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资料计算得出;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存在未施工、未完成施工、无法确认是否由原告施工、不在本案结算范围之内等情形,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原告撤场后,未与原告结算即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导致工程现场发生改变,无法一一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并采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86,588.53元。由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40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22588.5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16481.3元,少于应得之数,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9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颖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颖美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曾经在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上盖章确认,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于9月10号前约美容院股东与装修公司龙发协商美容院装修事项”,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原告仅依据该份证据要求被告颖美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装修没有完成,已完成的部分也不符合使用标准,因原告已经撤离装修现场停止装修,被告不得已另行找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故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回不符合楼层高度建搭楼工程的工程费用及税费、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租金损失、工人工资损失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搭建的阁楼高度不符合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阁楼高度进行了何种约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其次,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先后签署了两份合同,双方均确认实际依照第二份合同履行,因此,被告***以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依据,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工程,且就阁楼部分的施工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致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工期均应当相应顺延,现双方均已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撤场,但均无证据证明上述工期顺延的天数。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未依约定进行阁楼施工且逾期完工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各项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1648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89.71元,评估费人民币56571.47元,反诉费人民币15919.66元,均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原告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
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
书 记 员  温燕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