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7号603房,组织机构代码79347110-0。
法定代表人:梁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树进,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家谋,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宝源工业区文化潮汕博览园5楼,组织机构代码77715999-3。
法定代表人:曾君龙。
上诉人***、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黄树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保业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该损失为***根据(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书所应当支付给黄树进的全部利息);2、判令保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黄树进与王小红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与王小红才是夫妻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也认定黄树进分别在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5日、1月16日向王小红账户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实际是保业公司履行《协议决定书》中的义务,那么(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案中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则并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子虚乌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采信在本案中依法查明的事实,而不应采信(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案中认定错误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案与本案中***代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无直接关联,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中的《协议决定书》合法有效,因***并非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那么根据《协议决定书》的内容可知,实际上是保业公司委托***监督支付工程款,且***向龙发公司或材料商支付工程款都是经过保业公司确认了的。2、黄树进并非保业公司的—般工作人员,而是保业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同时还是河源市美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在本案中,黄树进不仅代表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决定书》,还代保业公司确认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在2011年8月22日,黄树进就已经向***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也是让***监督支付工程款,***也是按照黄树进的要求将该笔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龙发公司,双方对该笔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未产生任何争议。黄树进还分别在2011年1月24日、4月29日、5月27日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保业公司应付给龙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748800元。从这一系列情节可知,黄树进是代表保业公司全权处理与美港商务酒店二次装修工程的全部事宜。3、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向黄树进借款一事是真实的,而***与黄树进是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保业公司、龙发公司三方是在2011年12月2日签订《协议决定书》,保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决定书》后又没有向***的指定账户汇入监督支付的工程款,但是***向龙发公司及材料商支付的每笔款项都经过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发平的确认。从这一系列情节可知,保业公司明知***向黄树进的借款是用于履行保业公司在《协议决定书》约定的义务,即向龙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保业公司也清楚***向黄树进借款的利息,但是保业公司始终未按照《协议决定书》的约定向***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就***向黄树进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事提出过任何异议,这表明保业公司实际上认可了***向黄树进借款用于支付龙发公司工程款这一行为,当然也就认可***向黄树进借款的利息。综合以上三点,***认为即便***向黄树进借款一事是真实的,那么***也是为处理保业公司委托的监督付款事务而向黄树进借款的,保业公司对***向黄树进借款一事非常清楚,并且也是认可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借款而负担的利息损失应由保业公司承担。三、一审查明的黄树进向王小红转账的140万元实际上是履行本案涉案合同的义务,而非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已查明此事实,却没有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就此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四、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即便认定140万元属于借款,但对于借款利息不认可对于***是一项损失,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7条规定相违背,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请的要求保业公司赔偿***因借款而负担的利息。
保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涉案的装修装饰合同的当事双方是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在涉案的工程中取得与结算相关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对于相关的事实虽然进行了一个初步的审查,但没有考虑到合同双方与***之间的特殊关系。正是因为***作为介绍人介绍了装修合同的双方认识并签订了涉案的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龙发公司在施工质量等方面出现了诸多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保业公司已经做好了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准备。但***作为合同的介绍人也希望涉案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并愿意作为保证人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保证。也就是说,***保证承包人在涉案工程中能够顺利的完工,顺利的竣工验收。***也向龙发公司保证在顺利的完工验收后,能够顺利的拿到剩余的工程款项。涉案的《保证书》是曾君龙向***的承诺保证,该《保证书》是一个基础,正是因为曾君龙向***作出了保证,并将该《保证书》的复印件交给了黄树进,黄树进才同意借款给***,***也才敢将该借款用于曾君龙的剩余工程的完工方面的需求。《保证书》中也明确了工程结算的主体是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如果***不向黄树进提出借款,曾君龙的公司没有资金完成剩余的涉案工程,将面临工程延期,必须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的风险。但该借款也是有指定的用途的,必须用于涉案工程的装修事宜,因此出借方必须对借款的使用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否则黄树进是不会借款给***的。涉案的《协议决定书》是对合同的双方完成剩余工程的约定,以及对***所借款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协议决定书》的签订双方是黄树进与曾君龙,其各自代表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的身份仅仅是见证人而已,《协议决定书》并没有改变工程的结算主体,结算的程序依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保业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项支付给龙发公司,后再以结算的工程款抵扣***向黄树进的借款。所有的事实均说明***支付给龙发公司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都是***向黄树进的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工程结算主体的资格,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原审被告黄树进述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涉案的美港酒店《施工合同》是保业公司同龙发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只有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才有资格就相关装修工程纠纷提出起诉,***作为案外他人,无权就涉案装修工程提起本案诉讼。2、保业公司从未授权***就涉案装修工程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君龙系同村好友、儿时伙伴。保业公司并不认识曾君龙,也不知晓其为人,原本计划将涉案工程交由保业公司熟悉的公司来做。正是***的极力撮合、吹捧,才促成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保业公司发现龙发公司的施工质量极为粗糙,员工不专业,经常野蛮施工;原材料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来采购,很多甚至连检验合格证明都没有。为此,保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同施工方进行交涉,要求其依约行事,免生后患。但施工方依然我行我素,并动不动就以停工相要挟。就这样做做停停,原本约定三个月的工期,做了将近一年还未完工。保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至2011年5月27日已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在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后支付。龙发公司收到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其法定代表人曾君龙私自将工程款项挪作他用(如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支付其他工地欠款等),致使工地经常因资金问题发生争吵、员工因欠薪而罢工等乱象。保业公司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多次发函要求龙发公司进行整改,及时将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和消防验收等手续。经多次交涉无果后,保业公司对龙发公司已经彻底失望,决定准备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得知上述消息后,担心合同一旦被解除,曾君龙的工程未做完,拿不到剩余的工程款。因此,***亲自找到黄树进,说他相信曾君龙的能力和实力,只是目前资金紧张而已,他愿意为曾君龙担保。最后,经过反复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向黄树进个人借款,再由***将借款转借给曾君龙使用。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以曾君龙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归还黄树进的借款。为此,曾君龙向***出具了《保证书》,确认向***借款以及如何归还的事实。由此可见,***借款给曾君龙使用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保业公司既没有授权其向龙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事后也从未予以追认。因此,***借款给曾君龙使用的行为与保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案涉《协议决定书》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至今未生效,更谈不上实际履行。***决定借款帮助曾君龙的事情被其妻子王小红知道后,挨了一通臭骂。为了给妻子一个交待,***要求黄树进、曾君龙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于是就有了2011年12月2日的《协议决定书》。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为保险起见并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工,黄树进明确要求曾君龙必须先将其个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后,协议方才生效,详见《协议决定书》第二项第3款。曾君龙表示同意,并将其名下房产证原件带来给大家看,还将房产证复印件交给黄树进。《协议决定书》签订后,黄树进多次要求曾君龙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曾君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协议决定书》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后经查询得知,曾君龙所提供的房产证件是伪造的,该地址的房产权利人是李燕飞。最终,曾君龙承认了他出示的房产证是假证的事实,他还当着黄树进的面,将他和黄树进手上的两份《协议决定书》撕毁了。因此,该《协议决定书》从未生效,更不用说实际履行了。二、保业公司不存在需要***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保业公司内部配备了专业的财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进出审查极为严格,所有对外付款必须合法有据。保业公司在资金方面也不存在任何问题,不需要也不会同意***出面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且保业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有管理人员监督施工,如确有必要,当然是通过自己的管理人员付款更为安全。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在已支付了70%的工程进度款之后,剩余工程款只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即可。保业公司从未授权黄树进有委托他人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限。三、***作为与涉案装修工程毫无关联的案外人,根本没有权利就工程装修纠纷起诉保业公司。***以无因管理纠纷起诉,本案却被安排到了金融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案由又变更为合同纠纷,存在违规违法操作。四、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决定书》已实际履行是完全错误的。该《协议决定书》本就是***拿来敷衍其妻子的,又因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根本就没有生效,何来实际履行?《协议决定书》签字时,涉案装修工程已严重超期,龙发公司因工期严重违约,即将面临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且关键的消防工程大都不符合规定,不彻底整改根本就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这些都是龙发公司的原因一手造成的,在此情况下,保业公司怎么可能会委托他人再向龙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呢?龙发公司既没有办理消防验收,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后经保业公司多次严正交涉,龙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保业公司无奈自行花费巨资整改后才得以通过消防验收。龙发公司至今都不敢起诉保业公司,也是因为其自知理亏,且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龙发公司才和***串通制造了本案。关于曾君龙向***借钱的问题,在曾君龙出具给***的《保证书》里面有明确约定。这是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承认《保证书》是真实的,只是辩称已被《协议决定书》内容取代了。首先,《保证书》是曾君龙写给***的,而《协议决定书》是黄树进和曾君龙签订的,***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主体完全不一样,协议条款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取代《保证书》的内容。因此,***辩称《保证书》已被《协议决定书》所取代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况且《协议决定书》在黄树进和曾君龙之间根本就没有生效。***在本案中的关键证据,都是从曾君龙处借来的,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保业公司利益。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决定书》已实际履行,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保证书》的约定,但一审判决适用《协议决定书》而不适用《保证书》。而且《保证书》还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曾君龙一经作出立即就生效。退一步讲,如不考虑生效条款,仅从《协议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要求曾君龙做到的事情全部没有做到,消防合格证也没有拿到。一审判决既不适用基于《保证书》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考虑***的所作所为对保业公司而言是否公平,仅仅因为保业公司的现场监管人员在借条上签字作证就要求保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还错误认为该行为与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毫无关系。现场签字作证也是为了保护***最终能够顺利收回借款。黄树进早就告诉***说曾君龙这个人不可信,但***不信,执意要借款给曾君龙。最终,因为曾君龙没有完成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曾君龙许诺的还款计划没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和曾君龙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保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答辩称:一、***作为代垫工程款的事实有《协议决定书》以及支付的收据和龙发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因此***作为代垫工程款的一方自然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保业公司所称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协议决定书》签订后,黄树进也是按照该《协议决定书》第一条约定的金额140万元汇入了***妻子王小红的账户,并且***也是按照《协议决定书》的约定向施工方及材料方支付工程款,并且所有的工程款均得到了黄树进及保业公司陈发平的确认,从此事实可知,该《协议决定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保业公司所述的《协议决定书》未生效的情形。三、保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本案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为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保业公司及黄树进充分的举证时间。四、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无论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什么争议,但是黄树进、曾君龙与***最终还是签订了《协议决定书》,并且三方均按照《协议决定书》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认为在工程中的争议应由保业公司与曾君龙另案处理,而且施工合同的争议不影响本案代垫工程款事实的成立。在黄树进起诉***时,***已经在该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法院认为该材料与***和黄树进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建议***向保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作为受害人,由始至终都没有从中获益,只是一个见证人,只是为了协调黄树进与曾君龙之间的矛盾纠纷,从中***并没有获益,只是为了涉案工程能够顺利完工。龙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也已经该该笔款项代付给了龙发公司,付款的过程已经得到了保业公司及黄树进的确认才支付出去的。另外,黄树进在本案中一直都是代表着保业公司,《施工合同》也是由黄树进作为法定代表人与龙发公司签订的,本案中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单上也有黄树进的签字,以及后来的《协议决定书》也是由黄树进决定保业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后面的剩余工程如何处理。因此,黄树进在本案中是全权代表保业公司的。并且黄树进在之前也是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也是保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面还担任了保业公司的财务主管。由此黄树进将款项借给***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保业公司是完全知情并认可的,保业公司至今对此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向黄树进的借款及利息也应当由保业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黄树进述称:对于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黄树进没有意见。涉案工程开工之前,黄树进自始至终都有经手处理,因为要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监管。涉案工程是经过***的介绍下,保业公司才与龙发公司签订合同,后来保业公司发现施工质量很差,打算与龙发公司解除合同,***出来作出保证,要求将涉案工程继续交给龙发公司做,如果做不好的话,***可将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君龙的房子和车都拿过来,因此才签订了《协议决定书》。后来龙发公司的装修质量还是很差,黄树进请安监部门过来验收,但安监部门认为质量太差无法验收,与设计图纸也不符。当时保业公司是无法以公司的名义向龙发公司付款,所以黄树进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给***。对于该笔借款,***将一部分借款用于其弟弟的工程,其余借款付给了曾君龙,但曾君龙将该笔款项挪用到其他的工程上。所以现在涉案工程都尚未完工,龙发公司就已经跑了。后来龙发公司的验收全部不合格,保业公司向龙发公司发函,要求龙发公司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并保证要对各项验收合格,但龙发公司依然不理不睬。最后,还是由保业公司自行完成剩余的工程,自行组织完成了消防验收,而并非是***所述的工程全部完工。为此,保业公司又花费了100多万元的款项,而龙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因此,龙发公司至今都没有权利要求保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
原审第三人龙发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4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业公司、黄树进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返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400445元,保业公司、黄树进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保业公司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保业公司、黄树进共同连带赔偿***的全部损失(该损失是依据(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书所计算出的相当于***应当支付给黄树进的全部利息的金额);3、保业公司、黄树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保业公司(发包方)与龙发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港商务酒店二次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105天,合同价款6280000元,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代表分别为黄树进(职务:董事长)、曾君龙(职务:总经理)。合同附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
2010年11月23日,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就美港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签订《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为该装修工程加建四层,增加工程价格合计为254000元。曾文科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黄树进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同意上述增加工程价格”。该签证单为***提供,只有复印件,龙发公司予以确认,保业公司因无原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1年9月2日、9月5日,龙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给龙发公司的河源美港酒店装修款100000元、50000元,2011年9月11日,龙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的河源美港酒店装修工程款50000元。
2011年11月22日,***与黄树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向黄树进借款1400000元,款项汇至合同指定的户名为王小红的账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银行实际转账时间为准)。
2011年11月22日,王小红账户收到转账1000000元,2012年1月5日、1月16日,王小红账户分别收到转账200000元,合计1400000元。
2011年12月2日,***与黄树进、龙发公司签订《协议决定书》,约定:“……黄总必须把剩余的合同与四楼新建的增项合价金额不得扣除其他费用,合同总额减去应付(笔误,应为“已付”,本院注)给龙发公司的金额及五万元保证金扣除,其余一次性汇入波记账户监管再支付给龙发公司使用,支付该工程款时保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直接交付工人及材料商,完工验收后,所有供应商及工人人工费用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办理曾君龙产权证抵押手续及黄总以上说需付的全部工程款到账方生效……”***、黄树进、曾君龙分别在落款“见证人”、“甲方黄总”、“乙方曾总”处签名并按印。
2011年11月23日,龙发公司向***出具2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交来的河源美港酒店工程装修款100000元、300000元,2011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4日、2012年1月6日、1月10日、1月13日、1月16日,龙发公司分别出具12份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的河源美港酒店工程装修款6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14份收据,金额合计890000元,款项均由王小红的前述收款账户支取并交付龙发公司,收据上均有“见证人/证明人:陈发平”的签名。保业公司、黄树进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确有一名员工叫陈发平。
2011年12月4日,***通过王小红前述收款账户向李俊标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11年12月12日,***通过前述王小红收款账户向叶小军转账支付货款122745元。2011年12月22日,***通过前述王小红收款账户向李俊标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12年1月6日,***通过前述王小红收款账户向吴民康转账支付17700元。2012年1月6日,***通过前述王小红收款账户向李俊标转账支付美港商务酒店工程货款90000元,李俊标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前述金额合计310445元,***称均系为美港商务酒店工程向材料商和工人支付的款项,龙发公司予以确认。
后黄树进依2011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该案查明事实:黄树进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向***指定的王小红账户转款1000000元,于2012年1月5日、1月16日,分两次将400000元转至前述账户;***与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判令:***向黄树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200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计、200000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3年1月(笔误,应为11月,本院注)18日;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王小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庭审中,***认为保业公司、黄树进已经按照《协议决定书》约定履行,保业公司、黄树进支付的14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中的140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款项,该款项汇至王小红账户,并由王小红的该收款账户一笔笔支付出去,***共代保业公司向龙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445元,其中包括龙发公司于2011年9月出具收据的3笔款项共200000元,龙发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出具收据的14笔款项共890000元,以及通过王小红收款账户向李俊标等案外人转账的5笔款项共310445元。龙发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而保业公司认为《协议决定书》并未履行,曾君龙的房产抵押手续也未依约办理,保业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向龙发公司付款,不存在通过***代付的情况。保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范围(2010年3月26日),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方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直至验收合格等;2、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证明涉案工程实行随进度分期付款,约定了保业公司发开工令之日前支付30%即1884000元,工程完成到木工进场时及水电完工后付40%即251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27%即1695600元,余3%即188400元为2年后支付,第一年支付1.5%;3、房产证,证明案涉房产直到2010年8月底才办证,河源农信社于同年11月初才正式将整栋大楼全部移交给保业公司装修,证明了开工日期,否认龙发公司所陈述保业公司、黄树进延期付款的情况;4、装修工程计划书,证明涉案水电工程计划于2011年5月30日前完工,消防合格证计划在同年8月出示等;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约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原件,只是加盖了保业公司的公章,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5,该保证书***与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签过,但保证书并没有被履行,就直接撕毁了,所以各方都没有原件。龙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房产证与本案无关,龙发公司也从来没有看过;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保证书曾经有签过,但最终以协议决定书来取代。
就美港商务酒店工程进度与工程款支付情况,***称工程已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534000元;保业公司称工程没有完工验收,尚未结算,工程款按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完第二步,合计支付了4650000元;龙发公司称***陈述属实,确认保业公司、黄树进已支付工程款5048800元,龙发公司尚有50000元保证金在保业公司、黄树进处,再加上***代为支付的1400000元款项,一共所付工程款与最终结算款项一致即65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业公司、龙发公司共同签订《协议决定书》,就美港商务酒店工程应付款项协商一致由***代收代付,该《协议决定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协议决定书》的约定,保业公司应将工程款打入***方的账户监管,并由***按进度支付给龙发公司使用。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保业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5日、1月16日分别向王小红账户转账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1400000元,从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即2011年11月23日起,王小红前述收款账户陆续支取或转账款项,支付给龙发公司或案外人,且经龙发公司确认均为美港商务酒店工程款。从前述事实看,***的配偶王小红账户确有收到款项,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分别支付给龙发公司及工程相关人员,龙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亦有“见证人:陈发平”签字,保业公司、黄树进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有陈发平其人,无论款项的给付还是见证人的签名均与《协议决定书》的约定相吻合,可见双方确有按《协议决定书》的约定实际履行。因保业公司转至王小红账户的前述三笔款项被(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是黄树进与***之间的借款,并判令***返还,故***依《协议决定书》向龙发公司及案外人代付的美港商务酒店工程款,保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给***。保业公司关于《协议决定书》未实际履行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工程范围、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只能证明签订工程合同时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上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证明保业公司未通过***代付工程款。保业公司抗辩称工程款仅支付到第二步,工程尚未完工,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美港商务酒店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属于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基于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审理的基于***、保业公司、黄树进签订的《协议决定书》产生的代收代付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保业公司、黄树进应另行主张。
关于***代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实际代付的金额为1400445元,其中200000元和890000元有龙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直接转给案外人的310445元,***称是转账给材料商和工人的款项,在《协议决定书》中也约定了“支付该工程款时保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直接支付工人及材料商”。双方签订的《协议决定书》未载明具体代付金额,仅约定“把剩余的合同与四楼新建的增项合价金额,不得扣除其他费用,合同总额减去已付给龙发公司的金额与五万元保证金扣除,其余一次性汇入波记账户监管再支付给龙发公司使用”。根据前述约定,“合同总额”应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6280000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载的增项合同金额254000元=6534000元,***提供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协议决定书》提及的四楼新建的增项与《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应属同一增项,可印证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已付给龙发公司的金额”,保业公司称为4650000元,龙发公司确认为5048800元,则保业公司应支付给***的代付金额至少应为6534000元-5048800元-50000元=1435200元。现***实际代付金额1400445元,有收据及转账凭证,亦未超过前述金额,保业公司应依约向***支付该代付款1400445元。因保业公司未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导致***垫付工程款,保业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要求保业公司自最后一笔款项垫付之日即2012年1月16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保业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为保业公司代付工程款,保业公司未能向其及时支付代付款项,给***造成代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而***所主张损失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与黄树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偿还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与本案***代付工程款产生的损失无直接关联,***主张保业公司赔偿在该案中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黄树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协议决定书》虽有黄树进的签名,但其与曾君龙分别是作为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的负责人签署该项协议,且协议事项亦是保业公司和龙发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故黄树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保业公司负担。***要求黄树进对保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40044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保业公司、黄树进均确认王小红为***妻子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期间保业公司提交***与曾君龙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约定。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曾君龙借到***140万元用于美港酒店装修费用,曾君龙保证把此款用于酒店装修,保证在30个工作日完成交付甲方使用;***保证完工验收后帮曾君龙收回甲方黄树进拖欠的140万元,并三方(黄方、曾方、邓方)遵守上次三方签订的协议决定书执行;曾君龙以其房屋抵押给甲方,等等。***质证称***与曾君龙曾签订过该《保证书》,但《保证书》并没有履行就直接撕毁了,所以各方均无原件。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决定书》为***、保业公司、龙发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决定书》约定黄树进将工程款汇入波记账户监管再支付给龙发公司使用,黄树进以借款方式将1400000元款项汇入***妻子王小红账户,***妻子王小红先后分别将1400445元用于支付龙发公司工程款以及代付材料商和向工人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有保业公司员工陈发平的签名或得到龙发公司的确认,《协议决定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按照《协议决定书》关于代付款项的约定,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加上《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载的增项合同金额减去龙发公司确认的收款金额减去50000元保证金为1435200元,该款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通过王小红账户代付的款项数额相接近。保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有向龙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款项经过***妻子王小红的账户代收代付,最终付给龙发公司,虽然***与黄树进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同一笔款项不可能既是借款又是工程款,保业公司及黄树进也认为借款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协议决定书》、《借款合同》均是为履行保业公司与龙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而签订,是各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同时,黄树进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借款合同》,但黄树进作为保业公司的原董事长和《施工合同》等的签字代表,其所借出的款项实际为代保业公司支出的工程款。现***因(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判决向黄树进偿还1400000元及利息,该款项为***履行《付款协议书》代保业公司支付美港酒店装修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保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因此除一审判决保业公司应当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外,另案利息超过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保业公司也应予返还。至于保业公司应向龙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保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于利息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400445元及其利息(利息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7400元,均由广州保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蔡培娟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记员张
彭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