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唐山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776号
上诉人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 ―2―
唐山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内容公平合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和自己所举证据自相矛盾。不论如何,既然案涉设备早已调试完毕和验收合格,并实际运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项是公平合理的。2、被上诉人将在本案维持后再行起诉,申请查封和评估案涉设备,继续诉请主张一审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的209696元的合同外垫款,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3―
唐山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余款352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80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到期质保金1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由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处采购黔江沼气储存与净化系统一套,价格162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了《重庆黔江餐厨垃圾处理工程沼气储存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双方签订了《质量协议》,被告签字处显示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原告处未签署时间。采购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全套沼气储存和净化设备在项目现场的卸货、安装、吊装及调试,调试期间对需方人员的免费操作和技术培训,并提供设备安装和维修所需的专用工具和辅助材料,并参与设备的调试、验收和移交。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重庆市黔江区团结社区餐厨垃圾处理场内,设备运抵项目现场签收之日,应视为实际交货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送货到指定地点,送货时间有变得,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24个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的预付款部分,即总金额的30%,人民币48600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3周内提供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2、设备出厂检验完成,发货前,供方通知需方到生产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全部主体系统设备到货完成交货验收并收到交货验收报告、注明装运重量、相应货物日期的装箱明细单和制造厂商出具的出厂质量证书,并经审核无误后,且 ―4― 收到与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供方的17%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的到货款部分,即总金额的30%,人民币486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无负荷试车、联动带负荷试车检验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付款申请、由买方、卖方和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设备单机无负荷试车验收报告、联动带负荷试车验收报告后,且收到与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供方的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的联动验收款部分,即总金额的15%,人民币243000元;4、系统工艺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付款申请、由买方、卖方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艺调试验收报告1份及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1份,且收到与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供方的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的工艺调试验收款部分,即总金额的10%,人民币162000元;5、试运行结束且设备试运行验收及最终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在收到付款申请、监理工程师及买方签字确认的最终验收报告及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1份,且收到与付款金额同等金额的供方的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的终验收款部分,即总金额的5%,人民币81000元;6、质保期满,如系统正常运行,且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在扣除因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甲方损失的费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合同款,即总金额的10%,人民币162000元;7、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8、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银行费用和各项税费。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付款486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付款486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付款43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8 ―5― 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1315000元。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律师函,查询显示均签收。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1800元。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291民初773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只是尚未进行付款方式第五项的最终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证据是颠倒举证责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已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整改,则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只能限于其已按约履行达到付款条件,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撤场,且在合理期间内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和“双方已无法进行最终验收,质保期也无法确定起算及结算时间”,互相矛盾,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质量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就协议的履行,双方仅能提交被告已付款1315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但根据被告的付款数额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1%,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说明被告已根据付款方式的第四项支付了部分工艺调试验收款,也能说明双方只是尚未进行付款方式第五项的终验收,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将全部设备运至现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增项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3月31日项目联系函已送达被告并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增项确实存在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2019年6月12日的律师函亦不能作为增项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律师函赋予被告合同外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5808.8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305000元,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已具备支付条件的证据,但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表示被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整改,故双方已无法进行终验收,质保期也无法确定起算及结束时间,依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 ―6― 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撤离现场,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进而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答辩中也表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故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但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遂判决:一、被告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余款3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元,减半收取计5002.5元,由原告承担2502.5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1%,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案涉设备最终验收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推定错误,被上诉人尚未完成调试安装及之后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整改,故双方已无法进行最终验收,质保期也无法确定起算及结束时间,依据公平原则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0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互相矛盾,适用公平原则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7―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耐德三井造船(重庆)环境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贺  莉 审判员 许  永  委 审判员 沈    军
书记员 贾彤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