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玖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凉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尚泽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玖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D座1单元20层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北段东侧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国良,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苏万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治华,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万学,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东峰,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再审申请人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玖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陆公司)、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01民申63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韩少宁,被申请人玖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三宝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欣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玖陆公司要求宏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玖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宏欣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宏欣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来看,华宝公司每次还款资金的来源均为与玖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河南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旺鑫公司股东李美丽、以及玖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涛,贷款再次发放后都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原借款的拆借资金。本案1000万元借款不是经营周转,而是“借新还旧”。宏欣公司对双方“借新还旧”的情况毫不知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宏欣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玖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玖陆公司、民生银行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为复印件,且民生银行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合同第56条约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原审判决认定玖陆公司、民生银行与华宝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委托民生银行向华宝公司贷款的事实属认定错误,未调查玖陆公司及华宝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资金来源及用途。三、玖陆公司长期非法从事职业放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玖陆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商,但是其长期向华宝公司贷款2000万元,不断收取贷款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业务行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玖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宏欣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并非借新还旧。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华宝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与出借人玖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玖陆公司通过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借款人华宝公司支付出借款1000万元。华宝公司收到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旺鑫公司。华宝公司支付给旺鑫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二、2015年2月13日,宏欣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该签章系宏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宏欣公司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华宝公司辩称,华宝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裁定驳回宏欣公司的再审申请,宏欣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审中,宏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华宝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入账回单复印件、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六份;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三、华宝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当事人陈述复印件;四、《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四份;五、华宝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复印件十七份、华宝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六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二份及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七份;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六份。上述证据以证明本案贷款发放后,华宝公司直接打给了旺鑫公司,并未用于经营周转;玖陆公司、旺鑫公司、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明华公司)均系XX首、李志荣夫妇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具有关联关系;本案借款没有用于经营周转,而是玖陆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帮助华宝公司拆借资金还款,再发放贷款归还拆借资金的方式与华宝公司多次“借新还旧”,宏欣公司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的情况并不知情;玖陆公司给华宝公司的贷款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玖陆公司对宏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宏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二、华宝公司收到借款后,具体支付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旺鑫公司与玖陆公司并非同一主体,XX首与李志荣并非夫妻关系,小康明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城乡小康发展河南中心,玖陆公司与旺鑫公司均与XX首没有任何的关联。四、华宝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治华未到庭,华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治华的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排除陈治华与宏欣公司恶意串通、躲避执行的行为。五、华宝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网上电子回单及《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六、玖陆公司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华宝公司,并非职业放贷。
华宝公司对宏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玖陆公司一致。
玖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宝公司偿还玖陆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为500万元);2.判令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宝公司、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玖陆公司(委托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受托人)与华宝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自愿将自有资金1000万元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公司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委托人提供资金,而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只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的还款来源是经营收入,偿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玖陆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华宝公司(乙方、借款人)、鑫华公司、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丙方、均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顾问财务费、管理费费率为每月18‰,按月支付,乙方不得将借款用作非法用途;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各方一致确认,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发放贷款:由玖陆公司与乙方、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交付借款,但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费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和费用;甲方可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账号为69×××*4,户名为华宝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紫荆山支行;丙方承诺已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及乙方的财产、资信状况,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管理费、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华宝公司向玖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玖陆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此收据为收到借款的证明。
同日,玖陆公司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70×××*7)向华宝公司转账1000万元。一审庭审中,玖陆公司称,玖陆公司是先按照民生银行的指示将1000万元款项转入到其在民生银行所开的账户中,后民生银行将该笔款项划入华宝公司的账户。所以民生银行对账单仅显示贷款放款1000万元,而不显示借款人的账户。
玖陆公司将华宝公司、鑫华公司、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鑫华公司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玖陆公司与华宝公司、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玖陆公司按约向华宝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华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玖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华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向玖陆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玖陆公司诉请华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华宝公司应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玖陆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自愿为华宝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玖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管理费、违约金、玖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华宝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玖陆公司诉请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河南玖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对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负担。
太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太白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本案按太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玖陆公司与华宝公司、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自愿为华宝公司合同项目下的借款向玖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管理费、违约金、玖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华宝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玖陆公司向华宝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华宝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玖陆公司诉请三宝公司、宏欣公司、陈治华、苏万学、陈东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宏欣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欣公司再审所称该借款属于“借新还旧”,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理由,并不能免除宏欣公司的保证责任,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353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太白县宏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