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12执异71号
******,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尹溪路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道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函谷路北段东侧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工业西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内(东丰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一案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因鑫华公司于2014年12月将该公司部分房产抵债给***。因此,在2015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资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鑫华公司的部分厂房及其机器设备。为此,引起******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时,还提交了一份其与被执行人鑫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债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鑫华公司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鑫华公司同意以所附资产清单中的房产折价500万元抵偿给***;鑫华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抵债资产及其相关产权证书交付***;抵债资产未处理前由***派人保管,因保管产生的费用由***负担;协议签订24个月内,鑫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使用抵债资产,也可向***申请全部或部分抵债资产的回购。抵债协议所附抵债房产清单为:1、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门卫);2、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集体宿舍);3、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配电房);4、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门卫);5、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化验室);6、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其他);7、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配电室)。******没有提交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部分资产,并无不当。***提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资产前,部分房产已抵债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所以,******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霍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