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七彩围栏厂。
业主王捍卫,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河西林场三门峡城建苗圃,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屈忠泽,系该苗圃负责人。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七彩围栏厂(以下简称湖滨围栏厂)诉被告河西林场三门峡城建苗圃(以下简称河西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围栏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水泥围栏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万元。工程验收后,实际价款17万元,被告给付了6万元,剩余欠款11万元不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明一份;2012年5月22日在创业大厦临时指挥部三门峡市湖滨区七彩艺术围栏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
被告河西林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创业大厦围栏工程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按照甲方和业主签定的合同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按照被告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签订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实质支付工程款为80万元中的20%支付原告围栏款应为3.4万元整,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6万元整,已经多支付给原告2.6万元了。根据被告与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目前只是初验,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经营者身份证明一份;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和河西林场三门峡城建苗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三门峡市湖滨围栏厂销售合同一份;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给河西林场的绿化工程款汇款发票两张,分别为60万元和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名称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创业大厦围栏工程”,其内容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创业大厦围栏工程围栏的制作、运输、安装、喷漆。工程量为700米,工程造价150元/㎡,总造价15万元,完工后以实际丈量尺寸结算。工期安排为2012年6月8日前完工。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单方面撤销合同,按合同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就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照被告(甲方)和业主的合同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30日,被告有关人员和原告代理人刘晓燕对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交付使用。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和2014年1月3日支付1万元,合计6万元。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及安装款11万元。
另查明,被告河西林场和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创业大厦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创业大厦周边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小品、铺装、照明、供水、供电等项目;总施工面积约4公顷,总投资概算约1200万元。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具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按双方约定,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创业大厦四周围栏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主要负责建筑材料的制作同时还要承担运输、安装、施工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合同施工,履行了相应义务,虽在合同期限届满后2日竣工,但被告对此予以理解,在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丈量后,确定工程量造价为17万元,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交付了相关工程,此一围栏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就剩余工程款款项的支付,被告认为应当以其与第三方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有关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有关合同,但该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方法的约定不具体,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经营的围栏工程,既有建筑材料制作,又有施工安装喷漆,向法院提交的有关合同均是分阶段支付,在喷漆交付之后一次付清余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亦应按期交易习惯支付,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西林场三门峡城建苗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七彩围栏厂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西林场三门峡城建苗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