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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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滨民二初字第89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爱东,浙*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滨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区长河街道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孙福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4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滨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5.25万元景观水处理设备一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总额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而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送货清单列项的设备名称、质量和数据与收货清单列项不符、原告重复列项收费,存在欺诈行为整套设备在工艺上存在众多问题,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滨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2009年2月6日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2412元由原告杭州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被告杭州滨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年二月

书 记 员 吕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