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598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男,汉族,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镇春潮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3MB2330177H。
法定代表人:万昌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9026J。
法定代表人:李明林。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锦润园7-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89063285W。
法定代表人:冯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阿敏,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金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吕泽正,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原告***诉被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管委会)、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林公司)、被告***、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翔公司)、第三人周金风、第三人吕泽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被告新河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李新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被告佳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阿敏、孙萌,第三人周金风,第三人吕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绿化树木款、挖掘绿化树木人工费共计:652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连佳翔公司)在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花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新颖与被告***联系安排下承接了被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简称新河化工基地)发展区道路一期绿化工程。原告在被告“大连佳翔公司”总经理吕章敏的安排下招集民工挖掘收购可栽种的绿化树木。2016年4月份完工,原告代为垫付购买挖掘绿化树木的费用126596元,垫付挖掘绿化树木民工的人工费526000元,共计652596元。完工后栽种的绿化树木一直生长良好,可原告垫付的绿化树木款及挖掘树木的人工费被告“新河化工基地”至今不予给付。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大连佳翔公司”总经理吕章敏负责追讨该款,可惜款未要到不幸去世,后由其妻周金风及其子吕泽正代为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新河化工基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多次给被告四垫付购买树木价款526000元,树木均是吕章敏购买案外人的,原告并不是树木出售方。被告四共欠人工费126596元,原告诉状中系笔误,当庭予以变更”。
被告新河管委会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机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我机关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诉我机关承担树木款和人工费没有依据;第二,我机关没有给原告支付绿化树木款、人工费的义务,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请求的是吕章敏的个人欠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与吕章敏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因此我机关不承担付款的义务。综上两点原告将我机关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是为吕章敏垫付苗木款和人工费,其合同相对人是吕章敏或被告大连佳翔公司。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请求我机关为其支付苗木款及人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与张新颖只是项目负责人、工地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负责管理的工地已经全部支付了该涉案工程全部人工费,有大连佳翔公司吕章敏总经理的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应当向大连佳翔与吕章敏主张人工费;第三,原告为大连佳翔与吕章敏垫付的购买绿化树木的费用在法律关系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大连佳翔和吕章敏主张还款责任;第四,吕章敏生前管理着多个绿化工地,其购买的树木,本案所涉及的树木款,不是本案涉及的工地,与本案没有关系,吕章敏是在其他绿化工地发生事故去世,这也可以说明绿化树木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第五,被告***、张新颖管理的工地已经结清了吕章敏管理的大连佳翔除工人费外其他费用。本案所诉的人工费是在苗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苗木的行为所产生挖树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买卖合同当中所产生的,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人工费,只有在建筑工地栽树的人工费,才是建筑工程的人工费,因此原告没有要求发包人或转包人支付苗木款和挖掘树木的人工费的权利。原告仅仅是为吕章敏垫付苗木款和人工费,其合同相对人是吕章敏或被告大连佳翔公司。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翔公司辩称,第一,吕章敏向大连佳翔报备的苗木供应商中并没有被答辩人,而且从未向大连佳翔公司报备过存在由其他方垫付过苗木款及人工费的情形,对外的货款及人工费全部系由大连佳翔公司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垫付的供应苗木款及人工费与事实不符,鉴于吕章敏已去世,对于原告是否向大连佳翔公司供货以及供应苗木款和是否代为垫付苗木款,大连佳翔公司无法核实,如果被答辩人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应提供相应的代为垫付的证据以及就该款项与大连佳翔公司进行结算或报备的证据;第二,吕章敏与***一直存在借贷往来,吕章敏的借款不能由大连佳翔公司来偿还,如果吕章敏对外出具借条,不能仅以吕章敏出具的借条时向债权人所述的借款事由为准,而应当由原告提供上述借款确实是用于大连佳翔公司工程为依据,即使原告存在向大连佳翔公司垫付款项情况,原告垫付款项数额应当与吕章敏的个人借款分开,并对上述两项的数额予以举证证明;第三,原告起诉当中所述652596元,包括垫付绿化树木费126596元,和挖掘人工费526000元,常理上,同一批绿化树木苗木款,应该高于人工费,但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明显高于绿化树木费,将近5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第四,大连佳翔与***的合中的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同时还存在部分增量款,尚未进行结算,该部分款项我们另案主张。项目经理向公司报备的苗木供应商中并无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大连佳翔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其为大连佳翔公司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周金风述称,首先我陈述一下,我丈夫吕章敏在2021年3月18日意外离世,他生前与***,***所发生的业务都是在建设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绿化工程建设期间,吕章敏在青岛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皆由于青岛地区项目建设。我们母子至今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我儿子在青岛工作两年工资也被拖欠,且吕章敏过世后没有留下遗产。我儿子并不清楚吕章敏生前与***与***业务上的详细情况,也没有任何公司委托授权我和我儿子催收工程款。所以我和我儿子吕泽正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我以上陈述全部都是真实的。以上所述***和***全都清楚,也都承认我所说的真实性。此次民事诉讼,本没有我和吕泽正的责任,由于路途遥远费用较高,我事先已和***与***讲的非常清楚。我提出这次我和吕泽正由于出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与***承担。工程项目是属于建设管委员的,与我家庭无关。我和我儿子不承担法律责任。两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为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该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会缴纳诉讼费用,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人吕泽正述称,我在16年4月到18年4月在青岛地区工作,我父亲在青岛用到苗木的项目仅有青岛新河化工基地,在此期间,很长时间,包括离开,我父亲长期使用我名下的银行卡,这期间并未有大额转账进入的记录,由于青岛新河化工园区超期验收,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和实际养护工作量超出原合同内容,由于青岛化工基地和青岛花林实业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未结工程款,导致我父亲陷入生活困难,在当地派出所有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包括我在青岛工作期间工资未支付,我父亲本人也没有工资。鉴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大连佳翔公司’总经理吕章敏负责追讨该债,可惜款未要到不幸去世,后由其妻周金风及其子吕泽正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作出答辩。我父亲于2021年3月18日发生意外离世,我父亲生前为大连佳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与我母亲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我的父亲在异地发生意外离世作为儿子的我主要是希望了解一些情况。我以上陈述全部属实。且我父亲并未留下遗产,以上情况***与***悉知。本次民事诉讼并没有我与我母亲的责任且诉讼前也已多次与原告沟通陈述过以上情况,由于路途遥远费用较高,希望法院支持由***、***承担由于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二页)、劳务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前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前述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借条相互结合,综合原告方证据整体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案涉绿化工程支付部分绿化树木款及提供部分绿化工程劳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新河管委会出示的施工合同(共五页)、中标通知书,被告花林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新河管委会出示的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花林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第三人周金风、第三人吕泽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佳翔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收条,原告、被告新河管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前述收条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被告佳翔公司出示的苗木及其他工程量表系单方形成,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新河管委会和被告花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新河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即青岛新河化工基地发展区道路(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花林公司,被告***与被告佳翔公司订立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苗木供应、栽植等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佳翔公司施工,被告佳翔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部分绿化工程劳务(包括绿化树木挖掘等)分包给原告***,前述案涉劳务工程系二原告合伙施工,被告佳翔公司总经理吕章敏于2021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6年2月到2018年4月尚欠***为我垫付青岛新河化工基地发展区道路绿化工程款(652596元)即陆拾伍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该款(652596元)原告至今未获清偿。吕章敏现已去世。庭审中,被告新河管委会称“案涉工程已经在2019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即被告新河管委会”;“案涉工程款除了被法院冻结的650000元,其他的已经付清。目前尚欠被告花林公司款项数额650000元,但是因为冻结的原因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花林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不具案涉绿化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佳翔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吕章敏曾系被告佳翔公司总经理,其因被告佳翔公司负责施工的绿化工程(即案涉工程中的苗木供应、栽植等部分工程)中部分绿化树木价款垫付事宜及部分绿化工程劳务事宜为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佳翔公司应承受该行为后果,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综合该借条内容整体分析,实质系原告和被告佳翔公司就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佳翔公司应按照前述结算结果(652596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履行时间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新河管委会自认其尚欠被告花林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其应在该自认欠付的工程款(650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因为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第三人周金风表示“在本案中不会缴纳诉讼费用,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第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本院对前述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人民币652596元;
二、被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50000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被告大连佳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学辉
审 判 员  尚小慧
人民陪审员  陈永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玉川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