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4985号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53号附1号麒麟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09764F。
负责人: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渝潼通讯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金竹广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8805116U。
投资人:莫森林。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产业服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渝潼通讯批发部(以下简称渝潼通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潼通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产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241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以32416.2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1日其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2016潼南XX村宽带接入网民资合作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修建,被告给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竣工完毕,并且投入使用,后发包方、施工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原告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依然拒绝支付该款。
被告渝潼通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通信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审计费结算明细表、发票及发票回执单等。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2016潼南XX村宽带接入网民资合作项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2016潼南XX村宽带接入网民资合作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乙方应持续具备相应工程资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违约责任;就本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款预算总价40276.31元;项目工程款总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已包含甲方就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施工工作所应支付的全部报酬和全部税费等。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施工费和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和项目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1504.61元(含税费626.35元)及材料费20911.65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施工费的发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施工费和材料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施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讯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审计费结算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潼南XX村宽带接入网民资合作项目通信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施工费及材料费的义务。经项目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21504.61元及材料费20911.65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收,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降至LPR利率的标准和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渝潼通讯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支付32416.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41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渝潼通讯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煜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蒲 馨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