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

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5995号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附**麒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6209764F。

法定代表人:卢志刚,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渝北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4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303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综合布线工程的施工,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挂账申请程序表》,显示原告累计完成产值为303430元。另原告施工项目已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被告峰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属实,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只履行了C区工程,D区部分没有履行,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信公司渝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峰海公司(甲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综合布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盛世融城C、D小区住宅11栋高层共计2197户,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高层按190元/户结算;甲方指定黄坤为现场代表,办理工程签证;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报表,在次月底前,按甲方审定后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3月31日,经被告现场代表黄坤确认原告已完成8栋高层,共计1597户光纤入户。2014年12月23日,本案所涉项目取得《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结算通知函》和《竣工验收通知函》。

另查明,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拥有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贰级资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进度产值申报汇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拥有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贰级资质企业的分公司与被告峰海公司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庭予以认可,应有效。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且通过了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并在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组织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由被告现场代表确认了工程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另被告在庭审中也对欠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C、D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

二、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工程款30343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3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林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