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1361号
原告: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RDXXN6J。
法定代表人:于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S4地块3号商业楼水厂路西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759151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闫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7NFA1L。
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32号旺角国际1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662495XT。
原告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到庭,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经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3250,票据金额:50000元;二.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2521,票据金额:50000元;三.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3209,票据金额:50000元;四.票据号码: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2450,票据金额:50000元),2021年3月23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2月14日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没有提供拒付理由的票面信息。可能会存在因票据瑕疵兑付障碍的情况。但经法庭核实票据权利无瑕疵的承兑汇票,答辩人肯定会履行兑付的法定义务。三、被答辩人不仅未提供了与前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也不能排除该票据取得的违法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兑付该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7日,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为: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3250、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2521、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3209、210512717108020210208857442450,金额均为5万元,四张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收票人均为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记载的承兑信息为:承兑人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23日,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给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四张票据到期后,2021年2月10日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月14日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电子商业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有效。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没有提供拒付理由的票面信息。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上已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三、原告未提供与前手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与该票据取得相关的结算清单或往来账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送货单据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票据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据此,原告向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21年2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起计算。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德州照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涉案票据金额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曲延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范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