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1714号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32号旺角国际13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辰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淼湖北分公司)、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锐、***,被告盛淼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款363224元及利息(以363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136107元。支付方式:1、防火门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消防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额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以消防验收之日算起),第一年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剩余质保金。2、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成防火门制作安装,合计费用763224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3632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淼湖北分公司辩称:目前我公司与宾辰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手续,故宾辰公司的起诉金额应等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另外,工程现场有较多的遗留问题,宾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合同范围约定的闭门器仍有部分没有安装完成。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宾辰公司与被告盛淼湖北分公司签订《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宾辰公司承接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门框门扇制作、运输、安装、五金配件、消防验收。合同价款暂定1136107元,具体尺寸见图纸,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防火门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消防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总额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以消防验收之日算起),第一年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付清剩余质保金。2、防火卷帘门部分材料(导轨、转轴)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10%,电机及卷轴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30%,防火卷帘门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及办理完结算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宾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2020年9月16日,案涉金******一期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对于制作安装完成的工程款,原告宾辰公司根据完成的面积计算为763324元,但被告盛淼湖北分公司不予认可。2023年4月3日,盛淼湖北分公司通过微信向宾辰公司传送一份《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数量汇总表》,对制作安装工程款审定为732820.03元。在本案审理时,宾辰公司对该审定金额732820.03元予以认可。盛淼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催收未果,原告宾辰公司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宾辰公司与被告盛淼湖北分公司签订《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宾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并交付使用,案涉金******一期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备案,盛淼湖北分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则应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宾辰公司与盛淼湖北分公司未办理正式的结算,但对于宾辰公司提交结算的制作安装工程款金额763324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对应提交了《金******一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数量汇总表》,对制作安装工程款审定为732820.03元,宾辰公司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案涉制作安装工程款本院认定为732820.03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为332820.03元。
关于盛淼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盛淼湖北分公司系盛淼公司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盛淼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宾辰公司要求盛淼公司共同支付上述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淼湖北分公司辩称宾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盛淼湖北分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需维修的事项,而在宾辰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时,盛淼湖北分公司对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淼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32820.03元;
二、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32820.03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2336元,合计9084元,由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饶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