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7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大潭办事处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月亮湾路120号(原82号)1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32号旺角国际132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萃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盛淼湖北分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萃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254207.8元及利息损失(以应付货款25420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按年利率3.7%起计算至盛淼湖北分公司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谓的“问题签收单”签字人员得到了盛淼湖北分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供货价格有波动是常识,一审法院强行调整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未做到尊重客观市场规律;三、若法院不对“问题送货单”进行严格审查,极易导致盛淼湖北分公司明目张胆地侵吞萃安公司财产,甚至已涉嫌构成诈骗,这不仅仅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更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公然挑战。另补充意见:民事上诉状第3页倒数第五行删去“在已经认可的签收单中多次出现”的表述。 盛淼湖北分公司辩称:一、萃安公司所称的2019年4月14日的签收单及**、***等人关于订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没有在一审中举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不能使用;二、萃安公司认为签收单上均有**的签字,但盛淼湖北分公司举证的原件上均没有**的签字;三、萃安公司称2019年5月的订货在2020年5月才送货与事实不符;四、萃安公司称当天订货、当天送货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盛淼湖北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淼公司未作答辩。 萃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淼湖北分公司向萃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4207.8元及利息损失(以应付货款254207.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按年利率3.7%起计算至盛淼湖北分公司清偿之日止);2、判令盛淼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萃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淼公司、盛淼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盛淼湖北分公司(需方)***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清单:800*650*200(1.0),单价110;800*650*200(1.2),单价120;1000*700*240(1.0),单价140;1000*700*240(1.2),单价155;1600*700*240(1.0),单价245;1600*700*240(1.2),单价255;1800*700*240(1.0),单价260;1800*700*240(1.2),单价275。产品名称、清单、金额详情见每次送货清单,由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需方按季度付供方65%货款,余款年底付清。供方必须提供需方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结算货款以合同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结算。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规格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若有质量问题买受方应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然后***装使用,逾期默认无异议。需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约定。萃安公司提交其和**签署的《对账单》载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货款合计906100元,合计已付40万元,合计下欠506100元。《对账单》后附有货物签收明细。庭审中,萃安公司主张:2019年货款合计906100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已付50万元,合计下欠222976.6元。萃安公司提交的《产品对账单》载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货款合计840408.2元,合计已付50万元,合计下欠340408.2元;截止2021年1月30日合计欠款563384.8元,其中2019年欠222976.6元,2020年欠340408.2元。庭审中,萃安公司主张:2020年货款合计840408.2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已付63万元,合计下欠210408.2元。2021年7月7日,萃安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命名为“2021年河北盛淼对账单”的电子表格并发送消息“**麻烦把帐对一下”;**回复“好的”。前述电子表格显示: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25日所欠货款合计为112823元;2019年-2020年所欠货款合计为563384.8元;2021年累计付款242000元;即2019年-2021年实际所欠货款累计563384.8元+112823元-242000元=434207.8元。2021年9月29日,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萃安公司员工**发送消息“欠款金额给我下”;**发送命名为“2021年河北盛淼对账单”的电子表格并发送消息“434207”。2021年12月2日,萃安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命名为“2021年河北盛淼对账单”的电子表格并发送消息“**不是说要帮我付一部分款的吗”;**回复“看年底吧”。庭审中,萃安公司主张:2021年货款合计112823元,盛淼湖北分公司2021年合计已付242000元,盛淼湖北分公司2022年合计已付5万元;2019年、2020年、2021年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下欠货款254207.8元(222976.6元+210408.2元+112823元-242000元-50000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对萃安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虽签署2019年对账单,但因产品单价(2019年萃安公司所供货物中,大部分产品仅交付消防栓箱体,未完成玻璃门框的送货,但萃安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合计计算箱体和门框的价格)与数量均有较大错误,经盛淼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后,萃安公司重新制作对账单主张新的2019年下欠货款金额为222976.6元。2、即使重新制作2019年对账单,其数据也存在错误,即2019年4月17日(金额27500元)、2019年7月16日(金额15500元)、2019年9月15日(金额12000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2019年11月5日(金额4650元)、2019年12月2日(金额7000元)货物签收单上并未落款任何收货人员,2019年6月6日(金额27280元)货物签收单所载货物质量不合格。3、萃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对账单并未得到盛淼湖北分公司签字确认,2020年5月21日(金额11000元)、2020年10月8日(金额4114元)、2020年12月6日(金额7378.8元)、2020年12月13日(金额4682.7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另其中单号为6939、7017、6606、6875、7153的货物签收单显示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单价77元,而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单价为75元,应扣减1690元【(99台+175台+200台+171台+200台)×2元】。4、萃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对账单并未得到盛淼湖北分公司签字确认,2021年3月24日(金额14981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2020年对账单萃安公司对1800*700门框左开报价80.3元,2021年对账单显示2021年6月22日供货1800*700门框左开报价82元,应予扣减萃安公司自行调增部分187元(1.7元×110台);2021年对账单显示其2021年3月24日送货163台800*6***200(1.0)消火栓箱体的单价87元,2021年6月4日送货200台800*6***200(1.0)消火栓箱体单价90元,同一产品单价前后不一,可以看出萃安公司的对账单客观性不足,随意性较大,均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使用。萃安公司对盛淼湖北分公司上述反驳意见不予认可,称: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要指定签收人对货物进行签收,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盛淼湖北分公司指定签收人是谁,盛淼湖北分公司通过微信向萃安公司下单后,萃安公司送货至盛淼湖北分公司的项目地点。实际履行中,项目经理不在现场的情况普遍存在,由项目上的其他人签收,并且由盛淼湖北分公司使用该货物,相当于萃安公司已向盛淼湖北分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萃安公司多次与盛淼湖北分公司进行对账发送对账单,盛淼湖北分公司均未对供货的单价及数量提出异议,仅在本案起诉之后对曾经所付款的金额提出了异议,由于盛淼湖北分公司使用多个账户向萃安公司进行付款,后确认所欠货款金额254207.8元。3、萃安公司的供货均已投入使用,盛淼湖北分公司不应就质量问题再提异议。4、盛淼湖北分公司上述不予认可的货物签收单落款收货人员均是其项目上人员。盛淼湖北分公司上述不予认可的单价系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微信中已确认调增后的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萃安公司和盛淼湖北分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萃安公司货款金额及是否应付利息损失。萃安公司虽举证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2019年对账单,但对账单所载明的2019年合计下欠货款金额与萃安公司当庭陈述不一且数额相差较大,故2019年对账单不应视为双方对应付2019年货款达成的结算合意。萃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2021年对账单均无盛淼湖北分公司签字确认,且对账单所载明的2020年、2021年合计下欠货款金额与萃安公司当庭陈述不一,亦不能视为双方对应付2020年、2021年货款达成的结算合意。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以及提供的证据,就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货款金额认定如下:第一,萃安公司主张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下欠2019年货款222976.6元。盛淼分公司提出异议如下:2019年4月17日(金额27500元)、2019年7月16日(金额15500元)、2019年9月15日(金额12000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2019年11月5日(金额4650元)、2019年12月2日(金额7000元)货物签收单上并未落款任何收货人员,2019年6月6日(金额27280元)货物签收单所载货物质量不合格。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必须提供需方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结算货款以合同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萃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异议货物签收单得到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对盛淼湖北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若有质量问题买受方应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然后***装使用,逾期默认无异议”。盛淼湖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故2019年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萃安公司货款156326.6元(222976.6元-27500元-15500元-12000元-4650元-7000元)。第二,萃安公司主张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下欠2020年货款210408.2元。盛淼分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5月21日(金额11000元)、2020年10月8日(金额4114元)、2020年12月6日(金额7378.8元)、2020年12月13日(金额4682.7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另其中单号为6939、7017、6606、6875、7153的货物签收单显示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单价77元,而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单价为75元,应扣减1690元【(99台+175台+200台+171台+200台)×2元】。如上述分析,萃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异议货物签收单得到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对盛淼湖北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以合同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结算”。萃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盛淼湖北分公司达成调增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单价的合意。但经审查萃安公司提交的产品对账单,6939、7017货物签收单系800*650*160(1.0)消火栓箱体,6606、6875、7153的货物签收单系800*650*200(1.0)消火栓箱体(单价77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800*650*200(1.0)消火栓箱体的单价。故2020年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萃安公司货款182684.7元【210408.2元-11000元-4114元-7378.8元-4682.7元-(99台+175台)×2元】。第三,萃安公司主张盛淼湖北分公司合计下欠2021年货款112823元。盛淼分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3月24日(金额14981元)货物签收单上落款的收货人员并非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2020年对账单萃安公司对1800*700门框左开报价80.3元,2021年对账单显示2021年6月22日供货1800*700门框左开报价82元,应予扣减萃安公司自行调增部分187元(1.7元×110台);2021年对账单显示2021年3月24日送货163台800*6***200(1.0)消火栓箱体的单价87元,2021年6月4日送货200台800*6***200(1.0)消火栓箱体单价90元,同一产品单价前后不一。同理,萃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异议货物签收单得到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盛淼湖北分公司达成调增产品单价的合意。结合2020年对账单载明800*650*200(1.0)消火栓箱体单价77元,一审法院依法调整2021年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萃安公司货款93425元【112823元-14981元-187元-(87元-77元)×163台-(90元-77元)×200台】。综上,盛淼湖北分公司应付萃安公司货款432436.3元(156326.6元+182684.7元+93425元),扣减盛淼湖北分公司2021年、2022年已付292000元,盛淼湖北分公司欠付萃安公司货款140436.3元。盛淼湖北分公司应支付萃安公司前述款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按季度付供方65%货款,余款年底付清”。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微信中就萃安公司的催款回复“看年底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盛淼湖北分公司应支付萃安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货款14043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按年利率3.7%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盛淼公司亦应就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向萃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436.3元;二、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应付货款14043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按年利率3.7%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5元,由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淼湖北分公司、盛淼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萃安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二审证据:1、盛淼湖北分公司负责人**与萃安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述聊天记录中传递的电子文件;2、抬头“萃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若干收货单(有**、***、黄**桥、**、**、李启进、***以及部分字迹难以辨认的签名)。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萃安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萃安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后认为:1、萃安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所涉收货单,除“黄**桥”“**”共同签名(日期标注为“2019-4-14”)的1张收货单外,其它收货单均已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2、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所附的电子文件,均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3、“黄**桥”“**”共同签名(日期标注为“2019-4-14”)的1张收货单所记载的相关金额及相关债权,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并支持。综上,萃安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缺乏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对于萃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货物已交付等事实不具备证明力,故本院对萃安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事实,盛淼湖北分公司(作为“需方”)***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简称“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供方必须提供需方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结算货款以合同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结算”。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款③约定:“供方应要求需方授权收货人填写货物签收单,并以货物签收单为依据与需方结算”。根据上述约定,经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关键凭证。萃安公司主张盛淼湖北分公司拖欠货款,其依法应对已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尤其包括已取得经盛淼湖北分公司授权收货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萃安公司虽提交了若干张货物签收单,但部分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以及签字人员与盛淼湖北分公司是否存在授权收货关系等事实仍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结合萃安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货物签收单等证据的效力及已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事实认定正确。此外,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所用原材料涨幅超过5%,供货方以书面文件通知需方确认。”在涉案合同已约定单价的情形下,萃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部分供货存在原材料涨幅超过5%的情形及萃安公司已将上述涨价情形书面通知盛淼湖北分公司等事实,故萃安公司仍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供货。一审判决对部分供货单价及货款金额的调整,符合案涉合同约定。 综上,***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上诉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