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54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有异议,该发货清单是为了配合6月28日的税票产生的,并不存在真实发货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2021年6月15日到货,货物分批次到货,一审开庭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微信联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2021年6月17日收款单据,收据记载“收到4寸38支乘以438=16640运费200,共计16844元的收据,并注明欠票”。某甲公司经查账发现2021年6月17日通过对公账户转到某乙公司账户16440元,同日***通过微信向***支付的200元运费,2021年6月8日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镀锌管16644元支付完毕。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的2021年5月6日发货清单记载“无缝159乘以4.75、56支、9.652吨乘以5910、57043.32、108乘以4.0、18支、1.858吨乘以5960、11073.68,总计68117元,”该发货清单记载发货物件、数量单价等是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货产品第2项、第3项的物品,2021年5月6日出具的发货清单上注明运费1151元。2021年5月6日发货清单及2021年6月17日的收据都证明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合同是为履行手续补签的合同,2021年6月28日记载数额为84716元的发货清单是为了对应税票由某甲公司补发的,并不是真实发货证明。就合同约定的84716元的货物某乙公司是分两批次发货,某甲公司共计支付26644元,其中2021年6月17日支付16644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支付22662元,其中2021年6月4日支付512元、6月17日支付200元、7月18日支付720元,7月24日支付6280元、8月6日支8230元、8月24日支付5960元、11月29日支付760元;工程项目经理***于2021年6月22日微信支付20000元,某甲公司累计已付款69306元,按账目算还应付1541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涿州市××,某甲公司进行了收货并经现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为某甲公司开具税率13%,合计金额¥847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内容与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均一致。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第8.3“结算期限:甲方批次进货,甲方向乙方预付批次的10%货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保证货到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7日内支付批次的剩余货款。8.4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不得打入任何第三方账户。”某甲公司在收到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后应向约定账户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二、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某甲公司不能对所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乙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至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对于其上诉状所述其他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甲公司所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在一审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4761元及违约金2542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钢管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买:1、DN100型号镀锌管38支,总计16644元;2、DN108型号无缝管1.858吨,总计11073.68元;3、DN159型号无缝管9.652吨,总计57043.32元;合同总计金额84761元。该合同第5.1条约定交货地点,第8.3条约定支付方式,某甲公司批次进货,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预付批次的10%货款,某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送货到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7日内支付批次的剩余货款,第8.4条约定付款方式,某甲公司自支付履行期满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日3%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项目联系人***微信聊天,向某甲公司项目联系人***发送供货单一份,该供货单内容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镀锌管、无缝管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总价为84761元,供货单记载销售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某甲公司项目联系人***微信回复“对”,未否认。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一张,某甲公司已收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管采购协议》第5.1条约定的某甲公司方收货联系人为“***”;某甲公司质证时对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项目联系人***微信聊天截图共3页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案涉《钢管采购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某甲公司抗辩称公司把工程连工带料分包给***、未收到某乙公司发货,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已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按照欠款金额以日3%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超出因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资金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并非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必需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7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76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保全费107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两页、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张,共同用于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9306元,同时证实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送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6日和2021年6月17日,并且2021年6月17日的送货16644元正是案涉钢管采购合同中供货产品的第一项,某甲公司通过某某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的数额正是该笔货款,而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为了配合当日开具的税票入账,不是6月28日实际的送货单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打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16644元的转账数额与某甲公司所称钢管采购合同第一项数额相符没有关联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行为,此笔转账金额为另外一份合同的金额,与案涉合同无关,并非案涉合同转账数额;10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此笔转账也与案涉合同无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行为,此笔转账金额是另外一份合同的定金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该证据电子数据未看到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某甲公司不能证明与其聊天身份为***,至于聊天记录中所体现的发货单名称为涿州市鑫龙丰钢材经销处,与本案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行为;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钢管采购合同原件(合同金额为16644元)、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钢管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47946元),共同用于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行为,某甲公司提到的16644元和10000元的转款并非是案涉合同的转款,而是现在某乙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2021年6月8日另外两份合同的转款。上诉人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金额为47946元的钢管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并且没有税票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对金额为16644元的钢管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没有送货单及税票证实交易真实存在,从案涉钢管采购合同编号记载的2022-001号能够证实2021年6月8日如果存在多份合同的话,那么金额16644元的合同编号处不可能是空白的,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的交易是不真实的,双方仅只有6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84761元的交易。 庭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021年6月8日金额为47946元的合同、2021年6月8日合同金额为16644元的合同及对应等额发票,用于证明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及给付的货款是2021年6月8日另外两份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两份合同上的某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两份合同没有真实交易、没有实际履行,签署该两份合同并开具两张发票是为了某甲公司走账。上诉人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出具收据照片一张、***和***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实该收据系***于2023年12月11日向***通过微信发送的,用于证明2021年6月17日收到某乙公司法庭代表人***在某甲公司转款16640元后,该款项注明的是镀锌管4寸38只×438,该数量及单价的记载是案涉合同的款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方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与某甲公司聊天的对方是***,故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信息不能作为案涉合同的证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凭一张收据照片不能认定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案涉合同之间欠款金额的确定,况且收据照片亦未能体现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信息、合同金额等信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某乙公司提出16644元和10000元的转账金额分别是案外2021年6月8日另外两份合同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款项,并提交了2021年6月8日双方之间的另外两份采购合同及相应税票,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佐证微信聊天中对方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与***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及出异议,该证据加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转账凭证上并未体现具体支付明细,对于支付哪笔款项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和***微信聊天截图,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未提供数据原始载体,对该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出具收据照片中未能体现交易双方信息以及对应合同金额等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故对某甲公司庭后补充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钢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6644元)、2021年6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钢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7946元)及庭后补充的对应等额税票,某甲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虽某甲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为走账而开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合同有相应税票可以对应,且价款金额为16644元的合同与某甲公司转账16644元的金额能够对应,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行为,某甲公司提出的16644元和10000元的转款并非是案涉合同的转款,而是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的转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6月8日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钢管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分别为16644元、47946元和84761元。现某乙公司就合同价款金额为84761元的交易,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相应合同及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金额为84761元的钢管采购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已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某甲公司亦认可收取了某乙公司开具的等额税票,某乙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某甲公司应给付货款84761元。某甲公司主张202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价款金额为84761元的合同实为走账,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5410元。就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另外两份合同和税票,证实某甲公司主张的已支付部分货款为另外两份合同款项,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了反驳。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双方关于“走账”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货款84761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