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与王某2、王某3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初431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
负责人:**1,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
被告:**3,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被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2、**3、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电气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程某,被告**3,被告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3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5,419,771.39元(包含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对**3、**2、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2、**3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7.39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分别与**3、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3、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下不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最高额债务之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分两次向**2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2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2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针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款至2019年11月,一直诚信履约。此后受到新冠疫情、融资没有到位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核不及时等多种原因影响,导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目前,吉林赛格电子市场项目已经顺利开发,多个投资方存在投资意向,恳请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再给三个月的宽限期清偿借款本息。
**3辩称,**3在循环借款合同中是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且合同中明确约定**3是抵押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3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贷款业务信息、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2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39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3、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3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3处房屋,明旺电气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处房屋,明旺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8处房屋为**2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的上述《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5万元,明旺电气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0万元,明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205万元。上述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3、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于2018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分别与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2签订的上述《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明旺电气公司和明旺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述不动产为**2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申请贷款8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8月3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2发放8000万元贷款。此后,**2在双方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20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万元未还。**2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此后开始欠息至今。
另查明:**3在庭审中自认案涉8000万元借款用于明旺电气公司生产经营。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旺电气公司的股东为**2、**3和明旺房地产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2和**3。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2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与**3、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虽然未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自认案涉借款用于明旺电气公司生产经营,而**2和王晓明均系该公司股东,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2及**3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以及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于罚息计收复利,故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故本案借款利率应以LPR为基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浮动。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对抵押物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2及**3追偿。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实现债权顺序作出的排除性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物保清偿顺序在先的限制。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在分别提供保证时并未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明旺电气公司及明旺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2及**3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及**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70%,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复利(以上一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70%,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
二、如果**2及**3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有权对**3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3处房屋,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额28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4处房屋,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额51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吉林市××区坊综合楼的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8处房屋,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额720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2及**3追偿。
三、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2及**3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2及**3追偿。
四、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9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899元,由**2、**3、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刘 卓
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邵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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