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利害关系人:潘美琳,女,195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王彬,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在执行**与王彬、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电气公司)、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潘美琳对拍卖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紫光绅苑10号楼3单元3层44号(不动产单元号220211003050GB00020F00040044,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昌邑法院审查查明,**诉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向昌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昌邑法院作出(2018)吉0202财保30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彬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6单元6层8号、明旺电气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1-6楼产权Y000002098、2099、2100、2102房籍及明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产权Y000002104、2105房籍(共7处房产)。2018年7月21日,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潘美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在银行贷款临近到期,抵押的房产被法院诉前保全,导致甲方无法办理倒贷业务,潘美琳同意将其所有的吉林市丰满区宝山小区教工2号楼4单元2层43号、吉林市高新区紫光绅苑一期10号楼3单元3层44号房屋借给甲方,用于办理法院诉前保全的临时短期置换,期限为三个月,待甲方办理完毕倒贷业务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到期之日立即中止出借房屋的关系,在法院需要执行潘美琳的财产时甲方负责用**原已申请查封的甲方的财产把潘美琳的房产置换回来。
2018年7月22日,潘美琳向昌邑法院提出申请,自愿用其所有的上述两处房屋为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作担保,替换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法院向其释明了担保的法律后果。7月23日,昌邑法院分别作出(2018)吉0202财保305-1号、30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305号民事裁定所涉7处房屋的查封,同时查封包括潘美琳所有的上述两处房屋在内的共计6名担保人的8处房产。
2018年9月5日,昌邑法院对**诉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孙笑扬、孙凌羽、刘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借款850万元;二、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9万元,王彬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逾期利息;三、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律师费5万元;四、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吉02民终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本人申请,昌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对该案立案执行。2020年5月28日分别作出(2020)吉0202执394号之十至十八执行裁定,查封明旺电气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90396号、0090404号、0090394号、0090487号);明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2楼房屋(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90451号、0090474号、0090443号、0090403号)、解放东路46号房屋(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90400号)、解放东路46号青津街坊综合楼1层房屋(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90458号、0090436号、0090430号)共计12处房产。又于2020年6月5日分别作出(2020)吉0202执394号之十九至二十三执行裁定,查封明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46号青津综合楼1层16、17、18、19、25号车库(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108755号、0108759号、0108761号、0108118号、0108754号)共计5处车库。2020年7月21日,昌邑法院作出(2020)吉0202执394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0090451号、0090474号、0090443号、0090403号、0090400号、0090430号、0108755号、0108759号、0108761号、0108118号、0108754号共计11处房产的查封。2020年10月26日,昌邑法院作出(2020)吉0202执394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拍卖潘美琳用于担保的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紫光绅苑10号楼3单元3层44号(不动产单元号220211003050GB00020F00040044,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房屋。2020年9月24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昌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而被执行人有12处房产及5处车库。现无法确定被执行人12处房产及5处车库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昌邑法院作出(2020)吉0202执394号之二十九执行裁定,拍卖潘美琳用于担保的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紫光绅苑10号楼3单元3层44号(不动产单元号220211003050GB00020F00040044,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房屋。先行拍卖保证人的财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拍卖潘美琳用于担保的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紫光绅苑10号楼3单元3层44号(不动产单元号220211003050GB00020F00040044,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房屋。”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昌邑法院(2021)吉0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对潘美琳提供担保的房屋继续查封、拍卖。主要理由:法院应当考虑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作出有利实现债权的裁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美琳提供担保的房屋性质系案件中的一般保证,在执行中有先后执行的顺位,原审法院对此已经阐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执异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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