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彬、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彬,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青津坊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辉,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王彬、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电气公司)、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彬、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为:一、**、***、***三人合谋通过**向王彬虚假借款,掩盖***、***违法放贷的事实。1.***和***二人虽然向王彬出借了款项,但王彬都已偿还了本息,即使按照最高的年利率36%为标准,王彬所偿还的钱款扣除利息外仍多偿还了580余万元。2.为掩盖***、***高利转贷的事实,用**作为掩护。**支付给王彬850万元钱款,当日转回到***、***名下826万元,这些特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套路贷”特征。王彬多偿还的580余万元加上该826万元,合计多还140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王彬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王彬用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履行法定程序,结合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案涉担保无效。2.原审判决明旺电气公司、明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系为借新还旧而签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审判人员篡改庭审笔录,六次开庭有五次庭审笔录被改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叔侄关系。王彬是明旺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明旺房地产公司股东。在发生本案争议850万元借贷交易之前,王彬与***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现王彬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案涉850万元借款为“套路贷”,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则主张案涉借款是新的借贷行为,虽然借款用于偿还***和***二人旧贷,但不影响王彬承担850万元还款义务。双方对850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遂产生纠纷方成本诉。据此,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85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85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4日**将850万元汇入王彬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后,王彬经***同意,在当日转给***账户400万元,转给***账户426万元。当日,***将收到的款项转给**390万元,***将收到的426万元全部转给了**。王彬主张前述事实涉嫌犯罪,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提出控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昌公(刑)不立字(2018)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彬申请复议,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王彬申请复核,吉林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并作出吉市公刑复核字(2019)0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昌邑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由此可见,几方当事人按各自利益进行的交易安排,其真意与合法性难以甄别,虽然出借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三者先后连环与王彬进行交易,且借款当日款项又回转至出借人的情形,确实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存在区别,进而导致对案涉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是,关于案涉借款事实可能涉嫌犯罪一节,人民法院应当将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刑事复核决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目前,公安机关针对王彬的控告已先后三次作出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在案涉款项850万元排除涉嫌犯罪情况下,本案应作为合法债权予以分析评判。

本案王彬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明旺电气公司和明旺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补充协议签字盖章,订立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借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借款人王彬则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王彬将新发生的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但消灭旧贷产生新贷,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且借新还旧的交易模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王彬偿还***旧贷的数额是否超过借款本金,属于王彬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与王彬民间借贷的审理范围,可另寻途径救济。同时,王彬代表明旺电气公司和明旺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公司对王彬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盖章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王彬承担还款责任,其代表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系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面证据认定法律关系与案涉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法庭提供的未签字的庭审笔录与当事人签字庭审笔录内容不一致,以及庭审笔录有改动和***签名不当等情形,但前述情形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本案一审经过数次开庭审理,先后两位主审法官被申请回避,案件审结后其结论经过合议庭评议、法官会议研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二审亦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确定的维持原判。本案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此外,当事人举报原审法官存在违法情形,未提供有关机关书面证据材料,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王彬、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彬、吉林市明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国伟杰

审 判 员 刘 岩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绍峰

书 记 员 李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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