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西岗小区B区18幢一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昌。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墩里村东村14号1户,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滨江世纪城A-1号。
负责人:陈远宏。
被告:云县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澜山国际A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建设公司)、***、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云县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鼎建设公司、***、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2486.58元(200000元×3.85%÷365天×2488天),共计2524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在云县开发建设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被告***借用典鼎建设公司名义从鑫裕房地产公司处承包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并在云县境内成立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架设层板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木工项目施工费进行了结算。为履行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李某购买层板,经结算原告尚欠李某材料款200000元。因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典鼎建设公司工程款,原告遂与典鼎建设公司及李某协商,将2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由李某认购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一格,交房时抵扣200000元。但因被告典鼎建设公司与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双方均不认可该笔款项,原告也未将该债务支付给李某。为此李某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本案被告支付其材料款200000元,现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9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某支付200000元材料款。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在前案审理时陈述,各被告间债务纠纷已于2020年7月12日达成和解,但对欠付原告的200000元未作交代,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典鼎建设公司、***、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2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借用典鼎建设公司的资质来承包的,将层板木工工程发包给***的是***,与***进行结算的是***,不是鑫裕房地产公司。鑫裕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只与***进行结算,并且向***支付工程款。鑫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涉案工程款结清给***,因此原告要求鑫裕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1)云09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由其开具给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的收据1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实质是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凭证;
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份,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模板施工合同书1份,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李某的证言,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在云县开发建设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被告***借用被告典鼎建设公司资质,以典鼎建设公司名义从鑫裕房地产公司处承包澜山国际房地产建设项目,并成立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鑫裕房地产公司的澜山国际A、B区楼以及地下室全部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后原告***与案外人李某购买层板,经结算尚欠李某材料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出具给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1份收条(收条原件由***持有),载明***收到澜山国际B组团木工班组工程款200000元,实质是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凭证。后***将该份收条交给李某,用于与工程发包方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协商以房抵债,因协商未果,李某将原告及本案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四被告共同支付其200000元材料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云09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某支付200000元材料款,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四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在澜山国际项目B组团A区的全部工程及B区的部分工程进行协商确认,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称已付清给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的收据虽然在形式上看原告***已收到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但结合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该收据是用于与发包方协议以房抵债所出具,现协议以房抵债未果,该笔款项实际未支付。本案中被告典鼎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对被告***因借资质后签订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0000元工程款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2486.58元(200000元×3.85%÷365×2488天),共计252486.58元,被告典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是被告典鼎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典鼎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称已付清***工程款,而被告福建典鼎建设公司、***、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未予抗辩,故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2486.58元,共计2524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艳
人民陪审员  张太忠
人民陪审员  王泽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