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31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凤庆县顺昌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洋门村岭下4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双溪西岗小区B区18幢一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云南善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滨江世纪城A-1号。
负责人:陈远宏。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成贞,男,汉族,原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墩里村东村14号1户,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第三人:云县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澜山国际A8-1号。
法定代表人:**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殿弼,男,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建设公司)、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林成贞,第三人云县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被告典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幈楠、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宏、***,第三人鑫裕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殿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的利息49807.4元(20万×3.85%÷365×2361天),共计2498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鑫裕房地产公司在云县开发建设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被告典鼎建设公司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并在云县境内成立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将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在风庆做层板批发零售工作,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层板。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和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对供应层板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被告***和典鼎建设公司未能付清原告材料款,而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拖欠被告典鼎建设公司工程款,遂被告***和典鼎建设公司与原告协商,将20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鑫裕房地产公司,由原告认购被告鑫裕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一套,交房时抵扣20万元。但第三人不认可20万元的债务,所以该债务依旧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项,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典鼎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欠材料款,并且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看出其已向***支付了20万元材料款;2.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年,现已六年多,其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催款通知,对欠款情况不清楚,实际上也不存在,本案已经不在诉讼时效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典鼎建设公司的一致。
被告***辩称,1.原告***已无权要求其进行支付;2.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鑫裕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业主方,对项目承包人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项,其已经履行了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在实体和程序上与本案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张;被告典鼎建设公司、被告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和第三人鑫裕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1份、结算单1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鑫裕房地产公司在云县开发建设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林成贞借用典鼎建设公司资质,以典鼎建设公司名义从鑫裕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云县开发建设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并在云县境内成立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从典鼎建设云县分公司承包了模板安装工程。原告在凤庆做层板批发零售工作,2014年5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澜山国际房地产项目工地供应层板。项目完工后,原告与***对供应层板价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20万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澜山国际B区模板安装工程,向原告购买层板,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层板交付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系被告***的层板供应商,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明珠
审 判 员 杨彦安
人民陪审员 王泽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