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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1民初237号

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490111829T,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中心西路4号。

负责人:童木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麟,男,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陈绍昌,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666894469K,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180号富金景苑2-3#楼。

法定代表人:陈绍昌,董事长。

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以下简称埔上信用社)与被告***、***、陈绍昌、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埔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昌、典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埔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埔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为1415145.9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11.9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陈绍昌、典鼎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埔上信用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共同偿还埔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为1415145.9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11.9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陈绍昌、典鼎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陈绍昌、典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借款人)***以化解林易福不良贷款为由向埔上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由陈绍昌、典鼎公司共同提供担保。***、陈绍昌、典鼎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从2016年12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埔上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9年1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15145.92元,结欠本息总计6415145.92元。另***作为***的配偶在《顺昌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

***、陈绍昌、典鼎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向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埔上信用社召集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进行面谈。《顺昌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作为***的配偶,同意为***借款5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在“借款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捺印;陈绍昌、典鼎公司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同日,陈绍昌、典鼎公司向埔上信用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为***向埔上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2日,***、陈绍昌、典鼎公司与埔上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埔上信用社向***提供借款5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5‰,按季结息;陈绍昌、典鼎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埔上信用社向***发放贷款500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15145.92元,结欠本息总计6415145.92元未偿还。

另查明,***、***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至2020年3月9日婚姻关系存续。

本院认为,***、陈绍昌、典鼎公司与埔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埔上信用社依约向***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埔上信用社要求***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配偶在《顺昌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签字,承诺同意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埔上信用社主张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绍昌、典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埔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由陈绍昌、典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绍昌、典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追偿。***、陈绍昌、典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埔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1415145.9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95‰加收50%,按月利率11.9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陈绍昌、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昌、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6元,减半收取28353元,由***、***、陈绍昌、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黎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