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民初543号
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180号富金景苑2-3#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绍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水金(特别代理),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富文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吴榕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军(特别代理),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鼎公司)与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水金、被告青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1号、2号、3号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00天,合同总造价为9780000元。付款方式为从开工开始按进度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成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7%,预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土建1年,水电2年。同时约定,被告若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施工,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建设工程,后因被告未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施工期间,经双方确认,第一期工程审后价为2754076元,第二期工程审后价为2411738元,合计5165814元。2015年1月11日,双方达成停工协议,被告要求暂停施工,停工期间每月补贴78000元。2015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顺昌工厂建设复工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收款后7日内复工,复工前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复工前的停工损失费仍按原定标准执行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现经原告单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5814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814元、误工损失费936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49744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原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合同双方仅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220461.1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165814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仅组织确认一次工程量,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为2220461.17元,不存在第二期审后价;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工程文件,是预估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关于原告在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2220461.17元后,继续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误工损失费936000元、利息15497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关于顺昌工厂建设复工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授权李展同原告签订该复工协议,李展与原告签订该复工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答辩人认为,即便要支付误工损失费及利息,误工损失费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来计算,原告需举证证明因误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典鼎公司与被告青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顺昌县大干镇富文工矿区的1号、2号、3号厂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9780000元,总工期100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一阶段工程进度款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每一阶段完成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程量,被告三日内必须复核、确认,七日内付清工程进度款;被告如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24日,双方对1号、2号、3号厂房施工及其它铺设电缆、施工用水改造及拆除等费用进行确认,确认的工程量为2754076.47元,按合同约定应付80%进度款为2220461.17元(其中铺设电缆、施工用水改造及拆除等费用86000元,按100%支付),被告总经理裴于亭为此在《月进度工程完成情况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1日,双方对1号、2号、3号厂房改造及防水等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确认的工程量为2411738元,按合同约定应付80%进度款为1929391元,被告总经理裴于亭为此在《施工进度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上述工程量确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对因进度款未到位而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了确认。该《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原告停工期间产生施工员工资6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800元、后勤人员工资4600元、各班组进出场损失费用12000元、外墙脚手架租金39000元、室内满堂钢管架租金21600元、登高车租金12000元、订货违约金13600元等各项损失费用,经被告确认同意一个月临时停工补贴为78000元。《现场签证单》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多次表明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未撤出施工设备及相关人员。2015年6月12日,李展与彭水金就工程复工达成协议,并签订《关于顺昌工厂建设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该复工协议约定了甲方(李展)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乙方收款后7日内复工,并对复工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复工前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复工前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复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复工。2016年1月份,原告因被告长期未付工程款,遂将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登高车、钢管架等拆除,继续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青原公司的股东之一,李展系青原公司监事及福建三原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原告典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坐落于顺昌县大干镇富文工矿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典鼎公司提供《施工合同》、《月进度工程完成情况表》、《施工进度表》、《关于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关于催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再次报告》、《现场签证单》、《关于顺昌工程建设复工协议》、《民事裁定书》、《登高车租金协议书》、《室内满堂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内外墙钢管及竹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短信记录》及原告申请本院向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5165814.47元。《施工合同》约定,每一阶段工程进度款按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被告应于确认工程量后7日内付清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或履行完毕,该合同仍继续有效,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在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前,原告仅可主张被告支付已确认工程款的8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确认工程款的80%部分(4149852.17元,其中铺设电缆、施工用水改造及拆除等费用86000元,按100%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剩余20%已确认工程款可在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给付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关于李展与彭水金签订的复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展既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委托的代理人,因此李展与彭水金签订的复工协议既不构成法定代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复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复工协议的约定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李展虽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委托的代理人,但其作为被告的监事及被告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代表彭水金签订复工协议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对被告会依约支付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合理信赖,且《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现场签证单》中明确工地临时停工一个月,被告对原告停工期间所会产生的损失已进行了确认,并同意该月(2015年1月份)补贴78000元,该月的停工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对2015年2月起至原告拆除相关施工设备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要求停止施工,故被告在《现场签证单》中确认的损失中,工人工资、班组进出场损失费用、订货违约金等损失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进一步扩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的停工损失中,脚手架、钢管架、登高车等大项设备,因拆除不易,且被告在停工后仍表态会依约支付工程款,继续履行合同,工程随时可能复工,原告未予拆除上述大项设备系诚信履行合同,故上述大项设备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即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外墙脚手架每月租金39000元、室内满堂钢管架每月租金21600元、登高车每月租金1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青原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4985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220461.17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其中1929391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合计876600元。
三、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81元,由原告福建典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02元,由被告福建青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79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巧惠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