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007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头道营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MA09M9R60L。
经营者:李月恒,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科技大厦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UJ5515。
法定代表人:佟丽,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发区中国联通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1308057575181279。
法定代表人:魏文龙,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与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99404.37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桩径120cm每延长米单价550.00元,桩基桩径150cm每延长米单价700.00元,不含税金。原告承揽工程后,于2019年7月5日全部完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和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不含税金额805886.50元,含税价款849404.37元,被告已支付150000.00元,尚欠699404.37元。
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无答辩人公司盖章,仅有部分人员签字,公司并未授权个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因此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被答辩人应当与答辩人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在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目前还没有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书未对税款如何承担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作为出具发票的义务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是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个体,答辩人虽然是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正常经营状态,完全具有给付能力。因此,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6月24日答辩人已经将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对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该工程进行转包,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对其工程款无给付责任。本案中各方属于合法分包,转包,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一标段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9日,***与李月恒签订合同书,将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桩基工程发包给李月恒施工。同日,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书一份,施工项目为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120cm桩、150cm桩、支护桩120cm。按护筒底面算桩径120cm每延长米550.00元,桩径150cm每延长米700.00元,不含税金。每月结算完成工程量的80%,业主没拨款的情况下付一部分生活费和材料费,在桩基工程完工后,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经施工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确认,2018年11月18日前原告完成120cm桩675.53米、150cm桩219.73米,2019年完成120cm桩243.541米、150cm桩209.411米。在原告给被告开具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后,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并不仅限于劳务分包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路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分包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工程后,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签订合同,将承德南站站前综合枢纽落客平台及辅路工程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与河北先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完成120cm桩基919.07米,不含税工程价款505488.50元,150cm桩基429.14米,不含税工程价款300398.00元,合计805886.50元,按开具工程款发票税率5.4%计算,含税工程价款应为849404.3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月恒水利工程服务部工程价款699404.37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00元,保全费4270.00元,合计986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