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2970号
原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楼。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系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王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魏忠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璁,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刘昀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返还工程代建费49674645.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9日,盛基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了公共设施工程代建费49674645.22元,2007年8月30日华泰公司出具了收据。但直至盛基公司被文登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华泰公司也未为盛基公司代建公共设施。华泰公司收取盛基公司的公共设施工程代建费应予返还。华泰公司欠付工程代建费49674645.22元产生的利息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华泰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公共设施工程并不实际存在。华泰公司与盛基公司并无相关合同、工程合作意向等真实业务发生,会计记账所载付款实际是盛基公司为了过桥资金而虚构的工程。其次,虽然账目记载涉案的49674645.22元资金收款人为华泰公司,但华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及占有该资金。该资金在盛基公司安排下,多批次背书或转账至盛基公司关联企业或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第三、根据盛基公司会计账簿显示,本案起诉时华泰公司与盛基公司并无经济纠纷、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盛基公司在将涉案资金计入华泰公司预付账款后,接着又在2007年8月31日会计账目处理时,将该预付账款全部冲销,即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至今,盛基公司账目上显示,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涉案款项的经济纠纷。最后,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该交易发生在2007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法院受理盛基公司破产申请,时隔13年,盛基公司从未向华泰公司主张该债权。对于债权到期的起算点,虽无直接书面合同约定,但假设该工程为真,在2007年8月31日,盛基公司将该预付账款冲销,说明该日期时,双方的工程项目取消或发生变故,应自该日起主张收回其预付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盛基公司一直未主张该债权,已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如此大额债权,一直未主张,也说明该债权并不存在。综上,双方并无真实业务发生,盛基公司并未收取该款,即使存在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盛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基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8日。2019年2月22日,因盛基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盛基公司的重整申请,后本院指定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担任盛基公司管理人。
2007年8月30日,盛基公司以华泰公司为收款人开出金额为49674645.22元的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在盛基公司会计账册中,2007年8月31日第0302号记账凭证中“摘要”一栏为“预付华泰园林款2007.8.31”,“会计科目”一栏为“预付账款/预付工程款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该笔金额为49674645.22元款项计入“借方”项下,同等金额的“贷方”会计科目中记载“银行存款/济南商行营业部”。同时,该凭证后附3张单据,分别为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和收据。其中付款申请单中申请人为“王青清”;收据(为“交付款单位”联)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加盖了华泰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49674645.22元,收款事由为“公共设施工程代建费”。同日,盛基公司第0303号记账凭证中“摘要”内容为“华泰庄园,管委会过付款转账2007.8.31”在借方、贷方分别进行记载,金额均为49674645.22元,其中借方会计科目记载为“其他按应付款/单位往来/外部文登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汇总”,贷方会计科目记载为“预付账款/预付工程款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汇总”。该记账凭证后未附单据。
盛基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盛基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中兴华专字(2019)第310007号审计报告,报告后附“其他应收款审计明细表”中第143项记载了案涉49674645.22元款项情况,其中“业务事项”记载为“调整管委土地补偿转山建工和华泰庄园”。盛基公司管理人认为盛基公司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了49674645.22元用于工程设施、工程代建费,但该项目至今未进行施工,华泰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盛基公司,但盛基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盛基公司管理人曾就该49674645.22元款项向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进行初步调查后,未再立案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案涉款项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材料显示该笔49674645.22元银行支票由华泰公司通过背书方式转付给了山东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永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通过山东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流入其他银行账户。
华泰公司否认与盛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关系,也不认可欠付盛基公司款项,但因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奚道雷已经死亡,财务专用章也有所变更,无法核实本案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华泰公司会计账目中也没有关于案涉款项的相关记录。华泰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实际系盛基公司借用华泰公司名义过付资金,华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笔款项,根据盛基公司的会计账册中第0303号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可以看出盛基公司已经将支付给华泰公司的工程款抵销其欠付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付款。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案涉款项实际进入山东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分别转入与盛基公司存在关联公司的账户,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山东美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注册经办人和监事为“王青清”,与付款申请单中的盛基公司财务负责人“王青清”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盛基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支票方式转给华泰公司工程代建费,但华泰公司至今没有实际施工,但华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关系。盛基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基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公共设施工程业务关系以及因华泰公司未实际施工,盛基公司对华泰公司享有返还工程预付款的债权的待证事实存在,且案涉款项交易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盛基公司破产重整受理前,没有证据显示盛基公司曾向华泰公司就案涉款项主张过权利,这与常理不符。结合华泰公司提出的盛基公司第0303号记账凭证中已将案涉款项平账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内容,盛基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盛基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故对于盛基公司要求华泰公司返还工程代建费49674645.2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代建费49674645.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87元,由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时巾雁
书 记 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