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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966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名城设计院,住所地:曲阜市建设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4522688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龙虎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89458977F。 法定代表人:**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2039774。 法定代表人:**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8142336N。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名城设计院(以下简称名城设计院)、曲阜市建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济宁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城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济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两份《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款项1583000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名城设计院向原告告知,经研究处理大沂河地块,若原告有意请于2016年6月20日6点前付款158.3万。而后原告依约付款158.3万,2016年6月20日,建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根据名城设计院的安排,于2016年7月11日,与***园济宁分公司签订两份《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公司系***园的分公司。***园承建曲阜植物园工程,建设方因资金困难,将植物园内符合建筑的地块全部出租给该公司,抵顶本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交清租赁费、签订完协议后,被告又回复原告因政府原因,暂时不能履行。现已逾6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城设计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方,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也未参与植物园建筑设计任务。原告所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均未就案涉土地与原、被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曲阜建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协议的义务方,原告无权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协议,更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款项。我公司收取的158.3万元是***园济宁分公司代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指挥部支付的设计费,与土地租赁的约定无关。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内容体现出***园及***园济宁分公司对于该合同承租资金用于支付设计费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园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当事方,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交纳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交纳的款项是名城设计院的人员向原告告知,并由建科公司出具收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出投资邀请,也没有收取原告款项,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原告与建科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与土地使用权协议无关,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协议约定的设计费不是支付给建科公司。两份土地使用权协议,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无法履行,是不能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我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我公司并未得到涉案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只有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将其转租给原告。两份协议所涉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款项,客观上无须返还。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名城设计院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一份,曲阜大沂河指挥部关于植物园增加附属建筑方案的会议纪要一份,以及华泰园林向指挥部提交的占地申请一份,证明名城设计院人员告知原告处理大沂河地块的信息以及会议纪要、占地申请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被告建科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名城设计院的指示如约付款,并由建科公司出具收据;3、《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证明***园济宁分公司系***园的分公司,***园承建曲阜植物园,建设方因资金压力将地块出租给***园,原告与***园济宁分公司签订协议将两块土地转租给原告,原告交纳的租金用于欠设计院的设计费。 被告名城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短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参与原告所述的设计;对证据1、3,认为自己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协议与自己无关,从未收取费用,也从未参与设计任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建科公司对证据1短信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自己无关,对占地申请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曲阜市大沂河建设指挥部协调将土地租金用于支付建科公司的设计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园济宁分公司就涉案土地租金用于支付设计费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所称的设计院即是指建科公司。 被告***园、***园济宁分公司对证据1短信、会议纪要、申请均无异议,可证明是名城设计院向原告发出的投资邀请,并由设计院严格把控,不能证明自己公司与名城设计院的紧密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向建科公司支付了款项,证实原告代指挥部支付了应付的设计费。自己公司并未收取款项,与设计单位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履行中,名城设计院并没有设计,而是由指挥部与建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建科公司设计。各方实际改变了协议的约定条款。而且***园济宁分公司代指挥部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实际无法使用土地,也存在较大损失。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建科公司提供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大沂河建设指挥部与建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总价为158.3万元,建科所收取的是设计费。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求事实无关。被告***园济宁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是原告代指挥部支付了设计费,原告应向指挥部主张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园济宁分公司提供信访意见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31日,曲阜市政府决定对大沂河项目暂缓执行以及自己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名城设计院、建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名城设计院的一位工作人员的信息:曲阜市大沂河有地块要处理,若有意请在6月20日6点前将158.3万元汇至指定账户。还注明“谁款先到,地就卖给谁。三原告遂于2016年6月20日将158.3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建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明“土地款”。2016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名城设计院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被告***园济宁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按照曲阜市委市政府要求,为打造独具曲阜市特色“植物园”景观工程,在植物园园区内由名城设计院统一规划方案,建设具有“吃、住、购、娱”功能的仿明清建筑,地块运作模式参照蓼河上下游段进行运作。园区内符合建筑的地块全部出租给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租金抵顶本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甲方由于工程投资大,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所租地块出租给乙方,并由乙方自筹资金建设仿明清建筑。其中与原告**、***的协议内容为4#南地块1.0511亩,50年的租金为90.3904万元。原告**、***、***的合同为4#北地块0.7892亩,租金为67.8702万元。该资金用于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付大沂河植物园设计费,设计院打收据给甲方。建成后乙方享有该地块占地50年的租赁使用权。同时还约定,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乙方应参照同地块出让价格补缴差价。原告在支付了158.3万元后,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土地。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答复因政府原因暂时不能履行,至今仍未能交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协议,返还交纳的款项158.3万元,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6年5月,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建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负责曲阜市大沂河栈道、桥、亭、廊、景观墙、沿岸建筑设计。总设计费为158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园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其本意是***园将其承租的曲阜市植物园内地块转租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原告交纳的租金用于***园支付植物园的设计费。原告已如约交纳了租金,并由设计单位建科公司收取。建科公司是与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设计合同,故原被告协议所约定的由***园支付设计费,实际是由***园代曲阜市大沂河东西延伸工程指挥部向建科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但原告交纳租金后,因政府规划原因,涉案地块无法进行建设,因此造成被告多年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从而形成本次诉讼。 首先,关于被告名城设计院。虽然其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了信息,但该单位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其工作人员提供信息并无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其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建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其实际收取了原告所交纳的款项。但根据原告与***园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该资金用于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付大沂河植物园设计费。因名城设计院并未参与植物园设计,实际设计单位为建科公司。故建科公司收取该款项作为设计费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因此并无不当。其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建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园与***园济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园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并同意将***园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告,以原告交纳的租金用于***园支付的设计费。其争议焦点为:1、关于该合同的效力。***园主张为无效合同,涉案土地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不得转让情形,且期限也超过20年,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园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取得了植物园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且即使被告***园没有取得租赁使用权,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转租也是一种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双方的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的协议属于有效合同。2、关于合同是否能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政府规划的原因,涉案地块不允许进行建设,因此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后虽经多方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因此该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客观事实。3、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租赁费是否应支持。因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应予支持。被告***园济宁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返还租赁费的责任。其辩称并未收到租赁费,但根据双方的合同,建科公司已经收取了设计费,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由***园济宁分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其他单位追偿。4、关于***园与***园济宁分公司的关系。***园济宁分公司系***园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在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出租土地及支付设计费都是由***园进行,实际已经取得了***园的授权。故应由***园济宁分公司与***园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应支持。原告交纳租金后,一直无法使用土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地段租赁费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规划,造成了被告的违约。且出现无法履行的状况后,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虽有一定损失,但如要求按照租金予以赔偿对被告也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建设完毕。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建设并使用,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因此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6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已付租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园及***园济宁分公司退还租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曲阜市植物园自建商业建筑占地50年土地使用权协议》; 二、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退还原告**、***、***租金15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以15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8元,减半收取计9524元,由被告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园园林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