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郊乐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53738L。
法定代表人:何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新建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65CP668。
负责人:邓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
法定代表人:陈仁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同时申请撤回起诉,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出于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为3,703元,由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南昌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