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7711号
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东风坳西庄石湖山延伸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RJW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南湖街道***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商公司)诉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零星(小五金),工程名称为增城新力城三期项目。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62749元,另被告就水口中学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货款23701元,尚欠货款合共为12864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清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749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以23701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全费。
被告路港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商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因增城新力城三期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止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零星(小五金)货物签订《止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小五金)零星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增城区新塘镇××期项目部,付款方式为双方以甲方人员签收并**的送货单(或甲方开出的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按月结算一次,月底双方对账,次月底前付付清上月货款的80%。3个月后结清余款的20%。以此类推。甲方付款之前,乙方须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2022年1月7日,被告路港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台账》,载明:……2021年3月份-2021年12月份总计1462937,已付款200188元。以上事实有《止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小五金)零星采购合同》、《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台账》为证。
另查明,原告王商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诉讼中,原告王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23)粤0114民初77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王商公司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2123.74元。
诉讼中,原告王商公司主张其在增城区新塘镇××期项目供货共计1462937元,被告路港公司仅支付了200188元,尚欠1262749元未付。原告王商公司主张其在惠州水口中学项目为被告路港公司另供应了一批货物价值23701元但没有结算。原告王商公司为主张该项主张,提交了送货单一份为证。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广西路港水口中学……合计23701元,备注:未付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商公司在增城区新塘镇××期项目向被告路港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商公司主张被告路港公司在增城区新塘镇××期项目未付货款1262749元的事实,有《止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小五金)零星采购合同》、《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台账》为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王商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王商公司主张其在惠州水口中学项目为被告路港公司供应的价值23701元的货物,但仅凭其所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止水钢板、螺杆、收口网、PVC管材(联塑)、挤塑板等(小五金)零星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商公司诉请被告路港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金额以1262749元为限。被告路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商公司诉请被告路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本院依法明确为:以1262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没有就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王商公司诉请被告路港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路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2749元;
二、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62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王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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