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亿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1365号 原告: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海洋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3022949997(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亿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K4P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南昌新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绿地香颂小区3#商业楼118室(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4DR9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中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区***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23号楼市场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15148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茂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沿河大道周家台小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YY4E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6489482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彩科技公司)诉被告***亿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新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岚房地产公司)、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江西中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湖北茂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茂宁公司)、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彩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湖北茂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及中晶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岚房地产公司、路港公司、中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票据号码230542100004220210812999054516)及利息2000元(暂定,从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颜料的厂家,2021年11月20日,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追要货款时,该公司将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票据号码230542100004220210812999054516)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网络平台显示票据已被拒绝。从2022年2月16日起原告多次向前手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追索,该公司又向前手武汉X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索,武汉X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又向前手本案被告***亿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索,但一直未有明确结果。为此依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交易,我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业,原告追索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茂宁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取得票据违反《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商丘市睢阳区正立建材经营部受让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并支付了对价,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告已超过追索权行使期限,其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经消灭,依法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中晶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司电票系统中无案涉票据信息,我司在2021年8月30日并没有接受湖北茂宁公司的背书,而是直接在线上操作退回给湖北茂宁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供答辩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相关通知,目前票据的流转及真实状态,我司不清楚;该票据最后是原告背书给原告自己,并提示付款,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于2022年2月11日到期,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都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已丧失票据追索权,应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 被告路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庭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给付对价,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目前,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的取得是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并且已经给付对价,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及发票等,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是在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是非法持票人,应当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被告新岚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路港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42100004220210812999054516),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承兑人为新岚房地产公司。诉争票据经路港公司、中锐公司、湖北茂宁公司、中晶工程公司、***公司、武汉XXX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连续背书至原告百彩科技公司,该公司因票据收款银行的变更于2021年11月22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自身。案涉票据到期后,百彩科技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2022年4月8日,百彩科技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背书人***公司及湖北茂宁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票据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百彩科技公司与其前手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存在长期颜料销售合作关系,2022年5月20日,百彩科技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出具“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截止2022年5月17日,贵公司欠我公司合计398400元”,商丘市睢阳区XX建材经营部在确认函中认可该398400元中包含已背书转让给百彩科技公司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案涉票据,且未兑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根据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背书信息显示,原告百彩科技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仅于2022年4月8日向前手***公司、湖北茂宁公司两背书人发起追索,该行为导致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对上述两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自2022年4月8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即追索权行使期限至2022年10月7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未再对案涉票据进行追索,而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追索权行使期限,故原告对***公司、湖北茂宁公司的追索权消灭。且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路港公司、中锐公司进行追索,亦丧失对上述两被告的追索权。故对被告***公司、湖北茂宁公司、中晶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向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对出票人新岚房地产公司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11日,原告百彩科技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故原告百彩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新岚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新岚房地产公司、路港公司、中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新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5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百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南昌新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