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25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优,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第七项存在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3月14日。 二、工作岗位:木工。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参加工伤保险。 四、受伤时间:2021年9月3日。 五、工伤认定情况:2022年2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2年3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 七、工伤前月平均工资:7827.75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系按照28元/平方米标准核算工资,超出11262元/月,由包工头**、被告、被告财务人员及其指定第三方发放,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到庭显示:被告在2021年5月24日支付工资1000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工资1000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工资5000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工资3000元;**在2021年5月7日支付20000元、2021年8月3日支付51650元;***在2021年9月7日支付备注为“***新力城三期项目**木工班班组八月份工人工资”10000元;江西国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备注为“木工1月工资”9000元;南昌农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支付备注为“**工**班组劳务费”125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工资报酬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由包工头**与原告核算,核算后由**向被告提交工资表,并由被告代为发放。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被告、***以及南昌农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支付工资,对**支付的款项,认为原告与**关系密切,不清楚款项性质。原告表示对江西国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款项是否案涉工资无法确认。庭审后,原告表示其与妻子以及案外人(中途加入)组成一个小班组,本案收到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项,且**有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尚欠20000元的报酬未付,其余两人也有领取生活费,**向其支付的款项,其需要再次进行内部分配,具体分配情况无法明确。 被告主张:被告主张按照其认可原告工资(剔除**支付款项)核算原告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收到工资情况,但其收到款项包含“小班组”工资,其还需要进行内部分配,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内部分配工资报酬情况,导致无法认定的工资情况。至于被告抗辩的剔除**的工资核算原告工资问题,鉴于**为原告包工头,其支付的款项予以剔除,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933元核算原告工资,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7827.75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4月19日。 九、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52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2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七、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十、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4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8.8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1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七、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3日解除;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级)78834元(11262元×7个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拾级)11262元(11262元×1个月);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11262元×4个月);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524元(11262元×2个月,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五、判令维持穗劳人仲案[2022]65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五至七项仲裁裁决,即判令维持“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七、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3日解除”。六、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受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理应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以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3日解除的仲裁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本院核定的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7827.75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核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5.50元(7827.75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94.25元(7827.75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7.75元(7827.75元/月×1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1元(7827.75元/月×4个月)。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5.50元; 二、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94.25元; 三、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7.75元; 四、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11元; 五、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 六、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 七、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在2021年11月3日解除。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