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黄屋屯二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因雇佣上诉人施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42110.44元共同连带赔偿给上诉人;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澳华公司在钦州市钦南区××镇××级公路旁新建“1条膨化鱼料生产线及1条虾料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由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路港公司雇请上诉人***到工地工作。于2022年1月28日上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手指意外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上诉人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2月10日入院治疗1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鉴定上诉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81961.78元。其中:1、医药费:48681.78元;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9064元(206元/天×44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20956元(201.5元/天×104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补偿金770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路港公司除已支付5000元及保险支付的34851.34元外,剩余142110.44元两被上诉人分文未赔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997号判决“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623.05元”,***不服,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路港公司从事木工,其与被告路港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毫无任何过错,相反过错是对方,被上诉人路港公司为了赶工强迫被雇工人连续加班从早上7点多开工一直加班至凌晨1点多,连续工作17个小时之久,才造成工人在工地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的损害应参照工伤处理办法处理,工人因工受伤不应由工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受损害是毫无过错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澳华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原告主张澳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钦州市钦南区××镇××级公路旁新建“1条膨化鱼料生产线及1条虾料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发包,由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进行项目施工,在该项目进行中发生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甲方应当要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雇主,被上诉人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受益人。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为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澳华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到的加班是其自愿申请,想多获取劳动报酬,不存在被上诉人强迫其加班的情况。 被上诉人澳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雇用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2,110.44元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澳华公司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镇××级公路旁新建的“1条膨化鱼料生产线及1条虾料生产线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港公司施工。被告路港公司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2022年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手指,意外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22年1月28日入院至2022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诊断:左手电锯伤,左手2、3、4指离断伤、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住院花费47572.32元,门诊花费1109.46元,共花费医疗费48681.78元。经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定中心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2、3、4指离断伤,**2、3、4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因外伤引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30日、30日。 另查明,被告路港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已为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港公司协助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34,851.34元和项目实际施工人***用微信支付的5,000元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院作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2022年1月28日入院至2022年2月10日住院花费47,572.32元,后续门诊花费发票1,109.46元,医疗费共计48,681.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该费用应按10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因此,该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30日,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的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5,626元/年÷365天=152.4元/天。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572元(152.4元/天×30天)。四、营养费。参照***会〔2020〕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该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500元(5000×伤残指数10%)。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为90日,该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西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3,554元/年÷365天=201.5元/天。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1.5元/天×90天=18,135元。六、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有医院医嘱证实以及结合其伤情,应属于合理性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参照***会〔2020〕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以及伤残的伤残理赔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关于计算基数,参照2022年广西区统计公报,广西城镇人均年收入38,530元。原告定残之日年龄为45岁,由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530×20×10%=77,060元。八、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为定残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属于因事故导致合理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费用,该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948.78元。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澳华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路港公司从事木工,其与被告路港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进行督导与提示,未向提供劳务的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有效地防止或减小损害的发生,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其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路港公司对原告因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此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81,474.39元(162,948.78×50%);扣除保险理赔的34,851.34元以及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被告路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1,623.05元(162,948.78×50%-34,851.34-5,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623.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承担1,103元,由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2、案涉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应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划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澳华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澳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关于被上诉人澳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工具操作,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路港公司强迫其加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路港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护理费。上诉人主张护理期为住院14天加上鉴定意见30日。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上诉人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因损伤引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该时限已包含上诉人住院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增加14天护理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一审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本院认为,参照***会〔2020〕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涉残营养费的计算是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本案上诉人的损伤经过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为住院14天加上鉴定意见90日。如上所述,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已包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关于误工期为104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上诉人对损害结果负有5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上诉人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并未提交交通费产生的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