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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女与某某、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1民初1540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力大境天城(一期)的承建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代表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字并加盖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在该项目做完之后被告还尚欠原告16000元劳务工资未付,于2024年1月31日,***在民工工资单确认签字,确认欠付***16000元工资未付,***是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0年8月***挂靠我公司做劳务业务,双方协商按到款金额收取管理费及税金4个点,***在业务实施中,人工配备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其全权负责,我们只负责此项目的劳务安全、劳务质量。某某劳务款到公司账户上那个以后,我们均已及时按***要求支付出去了,从未拖欠。***、***、***、***、***等五人我们公司不认识,至于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体怎么经营都是由***操作,也就是说这五个被告我们都不认识,这五个人都是***聘请的人员,他们的劳务费金额是怎么计算的我们也不清楚,都是他们与***商定的,我们没有参与。 被告***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未能显示签署时间,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路**(一期)所有楼栋、商业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且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4年1月31日,被告***作为项目班组负责人在民工工资单对***、***、***、***、***等28名农民工的工资款项予以签字确认。其中,案涉民工工资单上载明原告***的工资款项为16000元。 庭审中,本院通过“诉事速办”工作手机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其签字确认尚欠案涉民工工资单的***、***、***、***、***等农民工工资款项予以认可并且表示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只是挂靠在某乙公司来做项目,后续也直接和被告某甲公司做项目。 期间,原告***曾向新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诉被告拖欠工资款项问题,至今未果。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及付款责任的划分。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挂靠于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业务)直接雇佣原告***等农民工从事劳务,并对原告工资单的工资款项签字以确认尚欠其1.6万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款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的案涉合同中进行签字,且其对***、***、***、***、***等28名农民工的民工工资单以结算人名义签字和在对新力大境天城(一期)R地块木工班组(付建)的工程结算单中以班组负责人名义签字。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虽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该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某乙公司亦应对原告***的工资款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曾委托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劳务工资款至新力大境天城项目的工地工人即***等提供劳务者,且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后,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万元,属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范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