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886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以被告***系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参加本案审理,于2024年12月2日以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帮被告某乙公司代付工资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62504元,逾期付款利息23930.35元(利息以6250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合计23930.35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力大境天城一期项目的承建方,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新力大境天城一期项目中提供劳务,负责木工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欠付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28140元整,2021年2月26日,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夫妻在新力大境天城一期木工做点工工资28140元(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后原告继续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负责7、8号楼的木工、点工工作,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清单一份,其中明确载明,除7、8号楼工程扣款4560元及借支费25000元,应付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55440元、点工工资人民币10924元,两项合计41364元,已付款7000元,欠付3436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作,但被告怠于履行工资结算义务,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底前付清欠付劳务费,然期限届满,被告***直以业主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期间被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付劳务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及其他关系,原告***系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雇佣的农民工,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就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为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项目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其中部分木工劳务服务已经分包至其现场管理人员***,***所承包的木工劳务结算金额最后再由被告某乙公司与***、***三方进行确认。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分管劳务部分)在项目中提供劳务服务产生的合同结算金额为:11350781.3元,其中期间发生的罚款为:167480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委托第三人(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已经向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提供的指定的农民工账户及***提供的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付款9942897元,及应付未付经被告某乙公司、***及***三方确认后劳务费1240404.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付清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所承包的木工劳务服务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支付劳务费62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930.3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判决及驳回原告***所述86434.35元货款及其他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乙方某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未能显示签署时间,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路**(一期)所有楼栋、商业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其中,被告某丙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且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2121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81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算单;今***夫妻在新力大境天城一期木工做点工工资28140元(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在2021年5月底前付清。结算人:***;2021年2月26日。”后续原告继续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直到2024年1月31日,被告***对新力大境天城(一期)R地块木工班组(***)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7122元。期间,原告***曾向新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诉被告拖欠工资款项问题,至今未果。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焦点主要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在盖有被告某丙公司公章的案涉合同中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且在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以结算人名义签字和在对新力大境天城(一期)R地块木工班组(***)的工程结算单中以班组负责人名义签字。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向劳务工人支付过劳务款项。综上,不能排除被告***就案涉项目中雇佣、结算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其应当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曾委托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劳务工资款至新力大境天城项目的工地工人即***等提供劳务者,且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后,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7122元,属于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范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57122元及利息(利息以57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物业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