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杨庆刚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6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北京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金山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433N。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贺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

第三人:刘印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第三人:周莹,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建设公司)、第三人丁贺华、刘印起、周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被告金世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第三人刘印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莹、第三人丁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法执字第450-1号案冻结的在抚宁区大新寨镇政府的山地占用所有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丁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抚执字第450-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院与其他案件并案冻结了原告应得的在抚宁区大新寨镇政府的山地占用补偿款2700000元,贵院采取的保全措施错误。2004年,第三人刘印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买了大新寨镇峪门口村南岭根约2000亩的荒山使用权,使用期限30年,峪门口村委会和刘印起双方对《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7年,刘印起将其竞买到的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剩余年限,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34年4月20日止。贵院冻结的补偿款2700000元系原告受让荒山的部分应得款。该补偿款应归申请人所有,而不是刘印起的应得收入。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抚宁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9日抚宁区法院作出(2019)冀03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于同年12月2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世纪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丁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印起自愿以本人名下财产为丁贺华提供担保,由抚宁区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7月作出(2011)抚执字第4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印起、周莹夫妻名下相应财产。2019年8月8日抚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抚宁区大新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刘印起的荒山补偿款。本案中所涉及的荒山,为刘印起在2004年由大新寨镇峪门口村承包而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在2017年刘印起将荒山转包,并签订转让协议。答辩人认为其转包行为并不真实,也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并且无论其转包行为是否存在,也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提供的《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一式五份,抚宁区大新寨镇政府一份、秦皇岛市抚宁县公证处一份存查,但是并未发现存查资料。二、该荒山在大新寨镇政府显示的补偿款受益人仍为刘印起,案外人***与刘印起的《荒山拍卖合同转包协议》对外不具备公示效力,法院查封没有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所查封的荒山补偿款已经登记在刘印起名下,案外人***并非权利人。四、答辩人在2011年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追加刘印起作为被执行人并由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刘印起个人财产。2017年刘印起将荒山转包,属于转移资产,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荒山的补偿款并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刘印起述称,因金世纪公司与丁贺华执行一案,我在2014年替丁贺华担保。执行我的财产,为什么2014年你不执行我这个荒山,因为你没有执行,到2017年我把荒山转卖给***,有村“两委”班子开会表决,并有镇政府证明并盖章,另外,有林业部门证明我去办过变更的手续,因林业局不办理此项业务,转为不动产窗口办理,当时因窗口刚接手,也不办理此业务,所以没办理过户,因现在委派评估公司通知***,因***不知道荒地的具体边界,当时转让给***的时候,***只知道大概的界限,所以***委托我去荒山点树木,因评估公司要求谁去点的树谁签字,所以评估公司误认为我是受益人,你可以上评估公司调查取证,他是不是有这个规定。因2017年根本没有占领荒山耕地,所以我不具备转移财产,我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荒山,我转让***10万元,这是合情合理,因为在此之前,我找下家卖过此山,没有人购买。综上所述,此荒山所有权并收益所得应归***所有。

周莹、丁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0日,抚宁县大新寨镇峪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拍卖方、甲方)与刘印起(买受方、乙方)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刘印起中标取得峪门口村村南岭根荒山使用权。合同约定:一、拍卖期限为三十年:由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三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二、荒山座落、面积及四至范围:荒山座落于本村村南岭根,面积约2000亩,东至东梁分水梁;西至王各庄山场相邻;南至木泉河沟界;北至北梁分水梁。三、三十年拍卖费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合同期内,该荒山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受益权。2、合同期内,甲方不限制乙方栽植树木的品种,……3、合同期内,允许乙方将该荒山转包他人,但必须经甲方同意……5、合同期内,乙方在所经营的山场投资栽种的各种树木及临时建筑和水利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6、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荒山,乙方自己栽种的林木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向抚宁县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2010年4月27日,刘印起取得《林权证》,证载面积690亩。

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刘印起将岭根荒山使用权转让给***。2017年5月31日,刘印起(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受让取得峪门口村岭根荒山使用权。协议约定:一、转让期限:由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三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二、转让荒山使用权的面积、四至:面积约2000亩;四至范围:东至东梁分水梁,西至王各庄山场相邻,南至木泉河沟界,北至北梁分水梁。三、荒山使用权转让费为十万元整(¥100000元),乙方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荒山的所有权归峪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2)乙方应履行刘印起与原抚宁县大新寨镇峪门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秦皇岛市抚宁区村民委员会一份,秦皇岛市抚宁区一份,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公证处一份存查。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向刘印起支付荒山使用权转让费10万元,刘印起将荒山交付***使用、管理至今。协议签订后,双方去原秦皇岛市抚宁区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变更过户事宜,因抚宁区取消原区林业局《林权证》的核发,改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相关登记发证工作,原告所述因档案未移交及后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等原因致林权证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现仍登记在刘印起名下,但刘印起已于签订转让协议时向其交付了林权证。

另查明,金世纪建设公司诉丁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1)抚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贺华给付金世纪建设公司商砼款1096877.5元及利息、租赁费144900元。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刘印起、周莹为丁贺华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1)抚执字第4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保证人刘印起、周莹与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及收入,款项不足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抚宁抽水蓄能电站项目征占土地,其中涉及到刘印起转让给***的部分荒山土地,***收到清点地上附着物通知后,委托刘印起去现场对占地范围内的树木进行清点,刘印起在《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中签字确认,登记在刘印起名下的地上附着物(栗子树等树木)补偿款为957556元,该款项已拨付至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所。2019年8月8日,本院向抚宁区大新寨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送达(2011)抚法执字第450号、(2015)抚法执字第154号、(2018)冀0306执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截留、提取刘印起在其处的补偿款及其他收入270万元。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补偿款的执行。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30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经本院核实,时任峪门口村党支部书记刘印第、村主任张雷等人于2017年5月到抚宁区大新寨镇人民政府向时任镇长王军奇汇报案涉荒山使用权转让情况,王军奇在2017年5月20日的《证明》中签字“情况属实”,并让镇政府工作人员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印起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

一、关于***对案涉荒山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刘印起通过与峪门口村委会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印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对该权利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刘印起与***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刘印起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依法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峪门口村委会在案涉《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上盖章同意,可视为其对该转让行为以及与***确立新的承包关系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物权,并未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该物权变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刘印起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由此合法取得了该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协议约定向刘印起支付全部转让款,刘印起亦将《林权证》等原件交由***实际持有,并将案涉荒山交由***管理、使用,双方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受让取得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其有权享有该部分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本院确认***对案涉荒山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享有实体权益。

二、关于***对案涉荒山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登记物权的真实状态,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物权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其在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当然应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被告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本院在案涉荒山使用权转让前,未对登记在刘印起名下的特定财产即案涉林权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如将被告的一般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物权(即依据《荒山拍卖合同转让协议》享有的对受让承包荒山的用益物权)予以优先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本案被告既非“善意第三人”,也非对案涉荒山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故其对刘印起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产生对抗***所享有用益物权的实体权益。

综上,本院确认***享有案涉荒山使用权及基于该权利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实体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刘印起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二、对涉及第三人刘印起转让给原告***的荒山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审 判 员  董越强

人民陪审员  苏洪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