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秦皇岛朝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302民初12096号
原告秦皇岛朝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盛公司)与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秦皇岛分公司)、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朝盛公司与被告金世纪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5448.6吨,货款共计285×5448.6=1552851元,金世纪秦皇岛公司分公司共支付货款1539343.7元,尚欠13507.3元未付。原告其他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秦皇岛公司分公司系金世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金世纪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材料接收单、过磅单共计231张,证明自2017年3月-2017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总计吨数5900吨,其中有一百吨左右调整为330元,有1500吨左右调整为360元,时间为2017年5月-2017年6月,根据当时的水泥供货价格均有大幅度上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供货单中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提货人是否是被告方员工不能确认,并且依据该材料接收单,所计算的数额为5900吨,与被告统计的5244.06元存在差异,对于被告统计的数额被告是认可的,并且对于原告所说的价格调整问题,被告不认可。本院在组织双方于庭下调解时对该证据又进行了核对,原告被告认可主张的吨数是由于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最终确定吨数为5448.6吨;被告认为还有204.54吨是高勇个人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并且该款项据高勇说已经支付给原告,还应将这204.54吨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共计供应被告水泥为5448.6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为被告制作,由被告单位会计交由原告会计,根据供应商明细账上显示累计供货金额为1805144.10元,已支付款项为1540873.70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66592.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明细账并没有被告方的印章以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记账凭证,且原告所述的供货金额、还款金额与欠款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吻合,不能依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一、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朝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07.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负担25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书 记 员  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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