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凤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金山南。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徐庄。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文生,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再审申请人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分公司)、冯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改判维持一审民事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存在再审申请人与金世纪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以房抵顶货款”,和金世纪分公司与冯文生签订《售房合同书》两份合同。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但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人协助冯文生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二、二审判决混渚了合同债权和物权法律关系性质。(一)认定事实错误。金世纪分公司依据“以物抵债”条款,先占有再审申请人房屋,后与冯文生签订《售房合同书》交付房屋,再审申请人收房通知了合同相对人金世纪分公司,拒绝继续履行“以物抵债”约定。冯文生得房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之间办理转让登记之前,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动产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使交付了房屋,未登记即未实现标的物的转移合同目的,在未完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质量等纠纷,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商品砼买卖合同》,证明“以物抵债”合同是在未结算订立的。(三)二审判决混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法律关系。《商品砼买卖合同》“以物抵债”条款有效,再审申请人“以物抵债”交付房屋是事实物权,但金世纪分公司未进行登记再次出售给冯文生,再审申请人物权未发生转移,冯文生不具物权。即使冯文生依据《售房合同书》占有房屋受到损害,由金世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金世纪分公司依据《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解决。三、法院判决金世纪分公司与冯文生《售房合同书》物权期待权有效,损害国家利益,是制造房屋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四、二审法院采用证据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二审判决依据(2019)翼03民终692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确认基本事实属证据,如果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就依法不应采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本案涉及的和诚公司与金世纪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以及冯文生与金世纪分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中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