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374号

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金山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60433N。

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波,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4779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以秦皇岛第三建筑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名义在牛头崖××××村承包建设新民居工程,2010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南戴河混凝土搅拌站达成供应商砼协议,在原告处购买商砼193㎡,合计货款47790元,由被告***在销售明细表中签字,并承诺“下个月打电话结账”,但到期并未付款。之后原告不间断地向二被告催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原抚宁县牛头崖××××村新居民居工程,从原告下属的南戴河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原告在送货期间,由被告工地人员白银祥、董刚春、朱猛等人在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验收。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对帐核算,被告应付混凝土金额为4779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在销售明细表签名。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白银祥曾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从河北金世纪南戴河搅拌站用砼费用47790元,搅拌站不间断要砼款从未支付。”的证明两份。后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9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撤诉。经本院调查白银祥证实:被告***承包南新庄村新民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买过混凝土,在土地也为被告代收过混凝土。2012年6月9日、2014年5月8日曾为原告出具过两份证明,***和***是朋友关系,工地电工活是***干的,后期工地上的事都是***管理。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明细、白银祥出具的书面证明、混凝土运输单、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承包南新庄村亲民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未结算货款,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47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友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