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新府苑1-35号公寓楼031#0单元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安凤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奎芳,男,系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均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佳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奎芳、被上诉人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l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判决认定租赁费自2018年5月3日到2020年4月28日期间扣除我司已经支付款项还需支付原告方218000.00元是不正确的。我司2018年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有相关支付凭证为证,且在一审时原告方的实际业务对接人冯艳彪也在当庭佐证此支付事实。2019年的实际租赁期间有我司和原告方盖章确认的启动单和报停单为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还重审或直接按实际租赁费予以改判。庭审补充上诉,被上诉人提出的金额不对,我付款过给冯艳彪,我能提供转款记录和结算单,实际金额应该是105000元。冯艳彪已经承认了我的转款事实。
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上诉人拖欠我方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支付给冯艳彪款项当中转给我们103000我方认可,一审法院也扣除了这笔钱,另外2000元维修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我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15000.00元乘以4%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开始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以被告(曾用名佳木斯三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用于被告承揽的承德阿那亚金山岭项目工程,租金为每台每月15000.00元,塔吊为裸租价格,司机工资及吃住和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维修或者更换配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两台塔吊至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8日,双方对2019、2020年度吊塔使用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9、2020年度租金合计11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2018年度租金数额及被告已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2018年度租金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12月15日,每台每月为15000.00元,计210000.00元,被告已付88000.00元,尚欠122000.00元;被告认为塔机的使用时间至2018年10月即停用,扣除2000.00元维修费后,2018年度租金已付清。经原、被告与证人冯艳彪核对,被告向冯艳彪支付的租金中,除由冯艳彪转给原告103000.00元外,其余部分由冯艳彪用于支付架子管的租金等,因被告租用架子管的租金也是经冯艳彪转付的,故对原告所述只收取租金103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应扣除维修费用2000.00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维修或者更换配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故对被告主张在支付租金时应扣除维修费用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塔机使用时间与事实不符,但因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报停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度塔机租金107000.00元。综上,被告三江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均佳租赁公司租金合计为2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租赁物的使用、租金的支付方式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拖欠原告租金218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21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均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微信转账给冯艳彪129800元,分为四次转的。2018年5月14日转款49800元,2018年5月3日转款20000元,2018年6月11日转款两次,一次一万,2018年7月23日转款20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款20000元,上述总计129800元。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2018年11月21日转款冯艳彪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款30000元,建设银行卡转账2018年塔吊租赁费280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说的,一审冯艳彪出庭了,除了给我们租金外还给了上诉人架子管钱,冯艳彪给的钱是架子管的租金。冯艳彪给了我们103000元,我们认可。本院结合案外人冯艳彪一审出庭证言及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是转账原始凭据,无法认定案涉租赁费已经给付数额,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手案外人冯艳彪承租被上诉人塔吊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计价方式及标准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减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给付租金数额,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218000元。对此上诉人上诉称此款上诉人已经向经手人冯艳彪部分支付,一审认定欠付数额不准确。上诉人与案外人冯艳彪除本案经手人关系外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案涉经手人冯艳彪一审出庭所作陈述不一致,鉴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冯艳彪之间多重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向冯艳彪所支付款项哪一笔是案涉租赁款项,故此,一审依据冯艳彪陈述和被上诉人自认已经给付租金数额确认欠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