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11民初335号
原告:佳木斯市鑫八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九州花园御景华庭一期南门永久胡同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瑞,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新府苑1-35号公寓楼031#0单元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远,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木斯市鑫八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八建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鑫八建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
告偿还劳动报酬1821830元,并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江公司未支付原告鑫八建公司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劳动报酬共计1821830元,被告三江公司开具工程结算单水电预下安装工程与现场零工工程劳动报酬共计18218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承德阿那亚金山岭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对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及现场零工承包施工,原告只对人工部分进行承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是应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821830元。但该两份合同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及规定,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必须是自然人,而本案的两个合同中提供人工服务的原告方是法人,故可以确认该两份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该两份合同虽叫劳务合同但实际是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的内容为水电安装及现场零工的人工施工承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也是不动产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应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侯 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