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执监7号
案外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3楼303-30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被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负责人:***。
本院在案件评查中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洲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长洲法院作出(2020)桂040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尚欠***280万元,并分期履行。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向长洲法院申请执行,长洲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桂0405执618号。截止2020年6月29日,执行到位款项共1068767元。***于2020年7月1日向长洲法院申请追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长洲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桂04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履行支付欠款1747329元的义务。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长洲法院作出的(2020)桂04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长洲法院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桂04执复4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长洲法院(2020)桂04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发回长洲法院重新审查。长洲法院重新审查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0)桂04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追加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起诉。申请执行人***依据长洲法院(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洲法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审查,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桂0405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于案件评查中发现长洲法院(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于2021年7月12日向该院发出(2021)桂04执监4号监督函,责令长洲法院纠正(2021)桂0405执异2号案件的存在问题;加大对(2020)桂0405执618号案件的执行力度。长洲法院向本院报告,该院有过半数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系该案在案件审理、执行实施、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需要回避,导致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时不符合法定的人数,请求本院撤销(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长洲法院(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当事人、案外人不服的,可提起诉讼。而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长洲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审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罗宗炳
审 判 员 何观全
审 判 员 莫志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盛良
书 记 员 岑应麟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